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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5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秀琴与王燕、殷佳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琴,王燕,殷佳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920号原告:吴秀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费金宣,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燕。被告:殷佳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碧华路西首(碧堂庙村7组)3幢1楼。负责人曹润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秀琴与被告王燕、殷佳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金宣、被告王燕、殷佳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8492.84元[医药费100165.0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8天×18元/天)、营养费1050元(10元/天×90天+10元/天×15天)、误工费21000元(2800元/月×6月+2800元/月×1.5月)、护理费10625元(85元/天×20天×2人+85元/天×70天+85元/天×15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9时45分,王燕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六甲镇村44组路口,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上道路行驶吴秀琴驾驶的TZ172020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其孙女何某)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吴秀琴、何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秀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赔偿事项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三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被告王燕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系被告殷佳林所有,两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原告吴秀琴主张的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垫付了10000元,被告王燕主张垫付了21900元。原告吴秀琴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王燕垫付的21900元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一、被告王燕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系被告殷佳林所有,王燕与殷佳林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吴秀琴受伤后即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28天。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吴秀琴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左腓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及左耻骨上支骨折,其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吴秀琴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吴秀琴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相关误工期限为45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三、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被告王燕垫付了21900元,原告吴秀琴对两被告垫付的金额不持异议。四、本起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何某受伤,何某同意由原告吴秀琴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吴秀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的责任认定,故对原告吴秀琴主张的事实、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吴秀琴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00695.05元,其中含有433.1元的餐费,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同一范畴,该笔费用应予以踢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230元的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范畴,应予剔除,对于一张500元的收据及530元的收费小票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230元的救护车费应纳入交通费范畴,从医疗费当中剔除;南通捷迅急救站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2016年3月2日,项目为里程费,金额为500元,上面加盖南通捷迅急救站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原告出院当天从南通至二甲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纳入交通费范畴;530元的购物小票非正式发票,且无医嘱佐证,不予支持,其余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为证,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99001.95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为减少讼累,且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4、营养费1050元;5、护理费10625元;三被告对上述3、4、5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出具的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考勤表、领款结算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在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住所地为上××奉贤区,而原告陈述其单位地址为通州区袁灶镇;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开始在该单位上班,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原告于2015年1月开始在该单位上班,而该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上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本院难以采信,且原告吴秀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9、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定损,对该项目不予支持;10、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车费230元、南通捷迅急救站车费500元),酌情认定;11、鉴定费228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上述1-10项合计276172.9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276172.95元,本起事故造成另一伤者何某受伤,何某同意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秀琴1200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为156172.95元,因被告王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驾驶的机动车,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王燕承担的责任应适当上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4938.36元,且该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王燕垫付的21900元,为减少讼累,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返还给被告王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吴秀琴213038.36元、王燕21900元。二、驳回原告吴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1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151元(原告吴秀琴已缴纳),由原告吴秀琴负担630元、被告王燕负担2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