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邵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邵华,肖君,邱叶平,夏俊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570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国强,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邓邵华,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君,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邓邵华之妻。被告邱叶平,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夏俊方,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邵华、肖君、邱叶平、夏俊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国强,被告邓邵华、邱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君、夏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邓邵华、肖君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2000元、支付利息858814元及后续利息;2、由被告邱叶平、夏俊方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2000元、利息769558元及后续利息;3、由被告邓邵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邵华答辩称:借两笔钱是实;邓邵华在原告秦桥信用社的那笔1150000元借款其实只立了一张借据,直接用借出来的钱还了邓邵华欠别人的钱;两个担保人不是邓邵华找来作担保的,邱叶平和夏俊方也没有偿还能力,邓邵华愿意自己承担偿还责任,不需要邱叶平和夏俊方来偿还。被告邱叶平答辩称:担保是实,但邱叶平法律意识欠缺,根本不知道担保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当时是一个叫刘清的人叫邱叶平去签字作担保,并承诺不需要邱叶平承担任何责任,邱叶平也没有能力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肖君、夏俊方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3月12日,被告邓邵华以建房为由,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04年9月12日,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邓邵华未按时偿还,截止至2016年7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9256元。2009年12月11日,被告邓邵华以生意为由,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秦信)借字[2009]第2497号《借款合同》,在原告秦桥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115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月利率为9.225‰;借款人不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被告邱叶平、夏俊方分别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秦信)保字[2009]第7号、第8号《保证合同》,为被告邓邵华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秦信)借字[2009]第2497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6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邓邵华于2015年2月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78000元、支付利息111010元,截止至2016年7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972000元、拖欠利息769558元。同时查明,2005年12月30日,被告邓邵华与被告肖君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邓邵华分别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秦桥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两笔分别为50000元、1150000元,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到期日期、违约责任等,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邓邵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邓邵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故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邓邵华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邓邵华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所欠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肖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2000元、利息858814元及后续利息,经查,2005年12月30日,被告肖君与被告邓邵华登记结婚,被告邓邵华于2004年3月12日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借款50000元时,被告肖君尚未与被告邓邵华结婚,该笔借款系被告邓邵华的婚前个人借款,应由被告邓邵华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肖君共同偿还这一笔50000元借款本息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邓邵华于2009年12月11日所借之款项发生在其与被告肖君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肖君共同偿还这一笔借款本息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叶平、夏俊方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分别为被告邓邵华的第二笔借款本金1150000元中的本金金额6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两被告的担保本金金额相加超过了被告邓邵华的该笔借款本金金额,但根据两份《保证合同》可以认定被告邱叶平、夏俊方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保证份额一致,即两被告各自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叶平、夏俊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4年11月23日起二年,故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邱叶平、夏俊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叶平、夏俊方应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972000元、利息769558元及后续利息的50%。被告邱叶平、夏俊方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邵华、肖君追偿。被告肖君、夏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89256元,本息合计139256元;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邓邵华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被告肖君不承担偿还责任;二、限被告邓邵华、肖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72000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769558元,本息合计1741558元;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邓邵华、肖君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邱叶平、夏俊方对上述第二项之款项各自承担50%的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邱叶平、夏俊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邓邵华、肖君追偿;五、驳回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863元,由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63元,由被告邓邵华、肖君、邱叶平、夏俊方共同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妍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 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