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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行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高亚林与于海航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亚林,于海航,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行终18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亚林,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汐子镇胡墩梁村4组(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祥和家园小区11号楼2单元4楼中户)。委托代理人高云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航。委托代理人陈晓云,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赤峰市党政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子明,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本清。上诉人高亚林与被上诉人于海航及原审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赤峰市人社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亚林的委托代理人高云荣、被上诉人于海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云、原审被告赤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邹本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21时,第三人高亚林乘坐丁志涛驾驶的×××号二轮摩托沿天义镇富家窝铺村至天义镇岗岗营子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义镇富家窝铺村四组弯道处,为躲避停于道路西侧车头朝北许广杰所有的×××号三轮车时,与对方向行使程世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高亚林受伤。事故发生后,高亚林被送往赤峰市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小腿皮肤裂伤、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腔出血、左侧硬膜外下血肿、左侧颞骨、右侧枕骨骨折、气颅、左侧颅底骨折、头皮、双侧肘部及腰背部皮肤软组织、左耳传导性耳聋、嗅觉迟钝。此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亚林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9月16日,第三人高亚林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宁城配货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宁劳人仲委字[2013]177号仲裁裁决,裁决高亚林与宁城配货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送达后,于海航不服,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0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亚林与宁城配货站在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1日,高亚林向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赤人社(宁)工伤认字的[2015]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亚林于2013年4月25日20时30分左右,由丁志涛驾驶二轮摩托(载着高亚林)下班途中行驶至天义镇富家窝铺村四组路段处与轿车相撞,致第三人高亚林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亚林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高亚林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送达后,于海航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海航开办宁城县高地配货站,其系该配���站业主,位于宁城县汐子镇胡墩梁村4组的南侧,该配货站2014年4月23日因歇业被注销。原审法院再查明,上诉人高亚林的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为宁城县汐子镇胡墩梁村4组,其父高云荣在宁城县天义镇祥和家园小区购有廉租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赤人社(宁)工伤认字[2015]04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行为与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对于上下班途中应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合理路线、目的三方面综合认定。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的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上下班行为能否成立。本案争议的事实是第三人高亚林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下班途中?首先从合理下班路线看,高亚林的住所地为宁城县汐子镇胡墩梁村4组,其自认家庭住址为宁城县汐子镇胡墩梁村4组,宁城县汐子镇胡墩梁村4组位于其工作地点宁城县高地配货站的北侧,而事故发生地点却为其工作地点宁城县高地配货站的南侧,其行走的路线与家庭住所地方向完全相反,其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亦未陈述其下班到其父亲家;再看高亚林的行为目的,高亚林在2013年5月14日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4月25日21时左右,我乘坐丁志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京都淀粉厂去天义街里给我交手机费……”,虽然从事的是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其没有提到下班回家或去其父亲家途中,证明其行为目的是交手机费而不是下班途中顺便交手机费;从合理时间上看,从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到交通事故地点富家窝铺村仅1.2公里,即使高亚林是在当晚20时下班,到事故发生21时左右,1.2公里驾驶摩托车行驶近一个小时的时间不符合常理,高亚林又未对其作出合理的解释,不能证明其是在合理时间内。综上,高亚林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在下班途中绕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受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于海航对高亚林的行走路线已经提出异议,合理路线、目的和合理时间是确定高亚林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的基本事实,但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没有对合理路线、目的和合理时间进行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基本事实成立。故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赤人社(宁)工伤认字的[2015]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宣判后,高亚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0404行初1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宁城县汐子镇胡敦梁村4组系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户口本、身份证登记信息,但不是实际居住地。上诉人的父亲高云荣于2011年居住在宁城县祥和家园,上诉人未婚与父母系同一家庭成员并居住在一起,因此其没有必要将下班回家描述为“下班到父亲家”。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在交警队的陈述断定上诉人的行为目的是交手机费而非回家错误。因交警队给上诉人做笔录是在事故发生19天后,当时上诉人尚未清醒,上诉人回家途中缴手机费属于顺路处理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而非行为目的,事故地点应属上下班途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于海航答辩服判。原审被告赤峰市人社局述���,其在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赤人社(宁)工伤认字的[2015]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赤峰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安全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0日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高亚林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该项认定明确了上诉人高亚林的受伤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指按照用人单位明确规定的已为制度化遵守的工作时间,也包括用人单位默认的习惯化遵守的时间。上诉人高亚林在2013年4月25日工作时间至20时,其在当晚20时至21时期间离厂并不违反常理,应为合理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包括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诉人高亚林在2013年4月25日晚下班后去缴纳手机费用属处理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该行为应属法律规定的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处理日常生活所需活动的情形。被上诉人赤峰市人社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高亚林在2013年4月25日的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赤峰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赤人社(宁)工伤认字的[2015]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行初1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于海航(原宁城县高地配货站业主)的诉讼请求。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天 麟审 判 员 王  禁代理审判员 马 欣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赫巴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