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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8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曹秀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梅,王太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8163号原告曹秀梅,女,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委托代理人诸丽,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太平,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曹秀梅诉被告王太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梅的委托代理人诸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太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梅诉称:2014年11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太平驾驶其皖AWXX**小型轿车在本区汶水路、沪太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仇某某(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太平承担。被告王太平庭后至本院表示:因记错开庭时间,故未能按时到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对律师费,认可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W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等费用有异议,经和原告协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4,146.8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数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4,146.8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的标准赔偿,医疗费及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太平驾驶其皖AWXX**小型轿车在本区汶水路沪太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仇某某(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4,661.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44元)。2015年11月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曹秀梅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015年12月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曹秀梅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已构成XXX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5,000元。此外,原告为就医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诉讼支付律师费。再查明,皖AW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强制保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与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太平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票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14,517.8元;2、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4,146.8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相关权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4,664.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07,246.8元,在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417.8元,超出部分即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王太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秀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07,24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秀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417.8元;三、被告王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秀梅律师费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原告曹秀梅负担500元,被告王太平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