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邹士英与王俊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士英,王俊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士英,女,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革,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清,男,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邹士英因与被上诉人王俊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士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革、被上诉人王俊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士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王俊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邹士英的丈夫汪贵才(已故)于1996年1月1日依法与金州乡崇仁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23.34亩,其中白道下2.18亩、南山8.9亩计11.08亩,承包期30年。2001年邹士英同丈夫汪贵才去外地打工,将房屋和承包地委托本组李刚代管。2002年在邹士英不知情的情况下,王俊清与村委会会计姜黎明是亲属关系,恶意串通,姜黎明借职权之便以崇仁村委会的职权,将邹士英的土地(白道下2.18亩,南山8.9亩)共11.08亩又重叠发包给王俊清的父亲王贵春,崇仁村委会和王贵春签订的诉争11.08亩土地的承包合同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诉争土地被王贵春(现王俊清)非法经营、强行占有。邹士英不断主张权利,索要土地无果。于2016年1月11日向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9日东农仲案(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保护邹士英的合法权益,裁决将诉争的11.08亩土地返还邹士英,并裁决金州乡崇仁村民委员会及时变更与王贵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争议土地从王贵春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剔除。王俊清不服仲裁,起诉至东辽县人民法院。东辽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依据的是王俊清提供的伪证。王俊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王俊清享有涉案11.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白道下2.18亩、南山梯田8.9亩);2.诉讼费用由邹士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争的11.08亩土地中8.9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为修桂清家耕种,后由修桂清转让给马国君耕种,1995年马国君又将该8.9亩土地转让给王俊清父亲王贵春耕种,王贵春耕种一年后,因去外地打工,将该8.9亩土地及其白道下的2.18亩土地交由其内兄汪贵才耕种,在汪贵才耕种期间,东辽县金州乡崇仁村民委员会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未经王贵春同意,将11.08亩土地签发到汪贵才的土地合同中,承包期为1996年至2025年。2001年王贵春自外地打工回来,因汪贵才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王贵春将诉争的11.08亩土地收回自己耕种,2002年东辽县金州乡崇仁村与王贵春补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999年至2028年,并为王贵春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3月5日王贵春经发包方金州乡崇仁村同意将包括11.08亩土地转让给其子王俊清耕种,并耕种至今,土地直补款由王俊清领取。另查明,王贵春、汪贵才均已病故,邹士英是汪贵才妻子,汪贵才于2016年1月11日就诉争的土地向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仲裁,王俊清对仲裁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王俊清与邹士英虽均持有诉争土地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但因王俊清还同时持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并自2001年实际耕种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应确定王俊清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王俊清享有诉争11.08亩(白道下2.18亩、南山梯田8.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审理查明,汪贵才(已故)、邹士英分别是王俊清的舅舅和舅妈。王俊清因不服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在法定期间内以汪贵才为被告起诉。因汪贵才在审理过程中去世,王俊清于2016年7月20日撤回起诉,后于2016年7月21日以汪贵才的妻子邹士英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1995年12月30日的土地台账上,涉案土地登记在王贵春名下。崇仁村与汪贵才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崇仁村后来就涉案土地又与王贵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发放了承包经营权证,该户人口为3人,承包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崇仁村与汪军(汪贵才和邹士英的儿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该户人口为3人,承包地不包含涉案土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因而本案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上述规定,对于本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俊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王俊清;上诉人邹士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宿宏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