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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大悟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与金新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悟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金新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423号原告大悟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大悟县楚才高中)。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法定代表人邵弘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郭炳猛,大悟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金新田,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教师,住大悟县。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署、签收相关文书等。原告大悟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大悟中职校)与被告金新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晓玲、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悟中职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金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悟中职校诉称,原、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悟劳人仲裁字[2016]第0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2003年原告因师资力量不足,决定聘用部分代课老师,被告知道后主动找原告要求临时代课。2003年9月1日,被告受聘成为原告学校的代课老师,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2014年9月12日,被告因被其他学校聘用,被告当即向原告方要求解除聘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原告方正式职工,不接受原告方的管理,被告也无固定工资收入,被告可以自行安排其代课时间,不受原告方约束,原告也无须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所以原、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被告申请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3、被告因个人原因退出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并非是原告未购买社会保险而导致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时隔12年以未购买社会保险为借口退出辞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规定,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即使支付双倍工资,也应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并按当时的工资标准计算。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2、判决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3、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906.76元;4、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工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806.91元。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新田辩称,1、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双方从2002年9月至2014年9月长达12年是劳动关系,而且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应知道学校对老师肯定要实行劳动管理,而不是原告诉称被告不受原告约束。2、被告在辞职后一年内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与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一个连续的违法行为,不存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要求原告补办社保手续、补缴社保费是没有时效限制的。因为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是其法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违反的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不适用时效制度。3、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906.76元。4、原告应向被告给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79个月双倍工资差额,而不是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我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给予了签订书面合同1个月的宽限期。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起算点为自2008年2月起至2014年9月止共79个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大悟中职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悟劳人仲裁字[2016]第0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大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辞职申请。证明被告是因个人原因自愿向原告辞职的,并不是因为原告没有向其购买社保而提出辞职;三、被告在原告学校工作时间2014年6、7、8月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个月实际工资为660元。被告金新田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悟劳人仲裁字[2016]第0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先裁后审符合法定程序;二、大悟县楚才高中出具的证明。证明金新田系大悟县楚才高中教师,于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在该校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大悟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2004-2014年度)共11张。证明金新田系大悟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于2002年9月至2014年3月在该校工作,工龄12年,并接受该校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悟中职字[2012]24号、悟中职字[2014]36号文件,金新田荣誉证书3份。证明金新田系大悟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因工作成绩突出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接受该校劳动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五、被告在大悟县中职校校园网下载的《关于举行楚才高中数学学科中青年教师教学竞赛的通知》、《大悟县中职校第二轮“课内比教学”竞赛活动通知》、《关于调整2012-2013学年度教研组长、备课组长的通知》、《关于调整2013-2014学年度教研组长、备课组长的通知》。证明金新田系大悟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根据学校安排多次参加教学竞赛,担任评委、备课组组长,接受该校劳动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六、大悟中职校工资一览表。证明金新田与大悟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存在劳动关系,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工资总额为41581.9元;七、金新田部分社保明细表。证明金新田与大悟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存在劳动关系,该校为金新田缴纳了部分年度部分社会保险费,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八、金新田《辞职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金新田在辞职后1年内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九、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和大悟县楚才高中对郭炳猛、颜卫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大悟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大悟县楚才高中)对其与金新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构成自认。庭审质证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申请仲裁,原告起诉,先裁后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自愿辞职原告处的工作机会是被告未能解决编制;再是原告没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并且辞职申请是在原告方的要求下申请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资表只是基本工资,实际工资应以被告方提出的证据为准。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是伪造的,应该提供原件,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对证据八有异议,该辞职信不是真实的,原告方认为仲裁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接受了仲裁庭的通知,并不能认为原告认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均为仲裁裁决书,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原、被告因劳动争议依法仲裁的事实,予以采信,其它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举证三与被告举证六均为工资表,对其证明原告在被告离职前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其工资标准应以工资表记载的内容为准;原告举证二与被告举证八均为辞职申请,对其证明被告因故向原告申请辞职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举证九的真实性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3年9月1日,被告金新田被原告大悟中职校聘任为高中数学老师,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金新田的工资待遇主要由基本工资660元/月、结构工资、监考费、考试奖、加班补助组成。被告金新田上岗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服从原告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因工作成绩突出,被告曾多次被原告评为“先进工作者”。后因被告系聘用教师,工资待遇与有编制的教师存在差异,原告又没有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为此,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同工同酬等待遇均未得到解决,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并离开原告单位。2015年9月10日,被告金新田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大悟中职校为被申请人,向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悟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事项:1、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1年的补偿工资30800元的经济补偿;3、请求被申请人因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向申请人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即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大悟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悟劳人仲裁字【2016】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为申请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双方各自缴费部分各自承担;二、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6906.76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55.16元/月×11个月)。计算标准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大悟中职校工资一览表》。三、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27806.91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计算标准同上。四、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依法驳回。”2016年5月4日,原告大悟中职校因不服悟劳人仲裁字【2016】第0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金新田在原告处主要从事教学工作,其在岗工作时间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每月工资由原告大悟中职校发放,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34.92元(计算标准为原、被告提供的《大悟中职校工资一览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金新田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以聘用教师的身份在原告大悟中职校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服从原告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原告大悟中职校亦按月发放被告工资,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被告金新田自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请辞职后,未再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2、原告大悟中职校未与被告金新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大悟中职校依法向被告金新田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即25634.4元(金新田每月工资不固定,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1个月的工资之和计算)。3、被告金新田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自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则应当按12个月计算赔偿金,即37619.04元(3134.92元/月×12个月);因被告金新田对仲裁裁定未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定关于本项裁决的认可,且被告在答辩中亦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906.76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906.76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大悟中职校应依法为被告金新田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金新田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大悟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支付被告金新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34.4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大悟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支付被告金新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906.76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原告大悟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依法为被告金新田办理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金新田负担;五、驳回原告大悟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悟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廖世长审判员  涂晓玲审判员  高帮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