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张佛全与上海闵兴酒业有限公司、陈美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佛全,陈美玉,上海闵兴酒业有限公司,陈彩华,周寿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2031号原告:张佛全,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玉,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上海闵兴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被告:陈彩华,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周寿水,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张佛全与被告陈美玉、上海闵兴酒业有限公司、陈彩华、周寿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佛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玉、上海闵兴酒业有限公司、陈彩华、周寿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佛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美玉向原告归还代偿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上海闵兴酒业有限公司、陈彩华、周寿水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5日,被告陈美玉因流动资金不足,与上海杨浦华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向该公司借款3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同日,原告就被告陈美玉的该笔借款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美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5日,本案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上海闵兴酒业有限公司、陈彩华、周寿水共同为陈美玉的债务提供反担保。2012年10月16日,贷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应小额贷款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代偿了借款本金3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代偿款项,均无果。被告陈美玉、上海闵兴酒业有限公司、陈彩华、周寿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陈美玉因流动资金不足,与上海杨浦华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向该公司借款3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同日,原告就被告陈美玉的该笔借款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美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5日,本案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上海闵兴酒业有限公司、陈彩华、周寿水共同为陈美玉的提供反担保。2012年10月16日,贷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应小额贷款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上海市闵行区储一建材经营部银行账户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30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作为被告陈美玉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陈美玉未依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履行了向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担保义务,对该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美玉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闵兴酒业有限公司、陈彩华、周寿水自愿为被告陈美玉的债务向原告张佛全提供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闵兴酒业有限公司、陈彩华、周寿水对被告陈美玉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佛全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上海闵兴酒业有限公司、陈彩华、周寿水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美玉、上海闵兴酒业有限公司、陈彩华、周寿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征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