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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志昂与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54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昂,潘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412号原告:张志昂,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黎明,系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张志昂诉被告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昂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昂诉称:原告张志昂于2012年6月1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潘国强借出50万元,被告潘国强于同日签署《欠款确认书》,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否则按月息2%计付利息,原告有权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鉴于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国强向原告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国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张志昂转账汇款50万元至被告潘国强的银行账户。被告潘国强出具了《欠款确认书》,表示:“其于2012年6月11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向张志昂借款50万元,现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借款,否则按月息2%计付利息”。诉讼中,原告表示:1、涉案《欠款确认书》是在出借款项之后补签的;2、被告借款后,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款确认书》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及借款行为,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表示向被告出借50万元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潘国强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欠款确认书》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逾期月利息为2%。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潘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昂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张志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志昂负担50元,被告潘国强负担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吴建东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柳辉赖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