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522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才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潘某某因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黑A35B**号奥迪牌轿车发生刮蹭,赔偿了张某某的经济损失1500元。同年12月31日23时30分许,潘某某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香坊区福禄家园小区内,用脚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黑A35B**号奥迪牌轿车左侧倒车镜、三个大灯踹坏,并跳上轿车顶棚蹦踩致使顶棚凹陷。经鉴定,该车辆损失共计17960元。2016年8月7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潘某某抓获。现潘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损坏车辆的照片、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及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鲁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