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克海与张培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克海,张培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1141号申请人李克海,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张培银,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李克海申请执行张培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克海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42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培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1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14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培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420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吉审判员 李龙山审判员 孙居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