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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O111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周伟诉被告李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李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3554号原告周伟,男,汉族,1970年3月5日生,昆明市人,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五腊社区二组会计。委托代理人解敏,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贵,男,汉族,1968年9月9日生,昆明市人,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周伟诉被告李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底因被告生活急需,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12月24日向原告的朋友张明忠借款4万元一笔、5万元一笔,共计9万元,被告李贵收到借款后分别出具借条,该两笔借款均由原告周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两份借条上签字。2015年起张明忠向被告李贵追索借款未果,张明忠遂要求原告周伟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清偿,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代为清偿了上述两笔借款,债权人张明忠出具收条并退还被告所写的借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贵向原告周伟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贵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向债权人张明忠出具的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张明忠借款9万元,原告为担保人。二、张明忠出具的收条及银行交易流水,欲证明被告未还款,原告代偿借款9万元,债权人张明忠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三、原告代理人向张明忠作的询问笔录及张明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代偿借款的过程、还款方式。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贵于2012年12月13日、12月24日向债权人张明忠借款4万元、5万元,共计9万元,被告李贵收到借款后分别出具两份借条,原告周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后张明忠向被告李贵追索借款未果,张明忠遂要求原告周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先行清偿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代被告清偿了上述两笔借款,债权人张明忠出具收条并退还被告所写的借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李贵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被告李贵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贵向债权人张明忠借款9万元,原告周伟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贵未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原告周伟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伟代偿的借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贵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琼芳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解海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