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5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维英,陈永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918号原告:盛维英,女,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男,199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上海市崇明县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维英诉被告陈永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维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被告陈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陈达(2012年7月9日去世)原为夫妻关系。2005年11月,婚生子陈海明因车祸去世。后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收养了被告作为养子,并办理了收养登记。之后,原告夫妇与被告共同生活,并抚养其长大。2012年初,丈夫陈达生病需治疗,被告就离开养父母回到生父母身边。2012年7月,丈夫陈达因病死亡,之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回到原告处。2013年,原告与被告亲生父母订立了一份协议,被告生父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该协议双方没有实际履行。现原告以养母子关系早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涉诉。被告陈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但对于原告提出的每月支付其500元的生活费不能接受。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丈夫陈达(2012年7月9日去世)原为夫妻关系。2005年11月,原告夫妻的婚生子陈海明因车祸去世。2006年12月原告夫妻收养了被告,并办理了收养登记。2012年原告的丈夫陈达生病治疗后,被告回到生父母处生活。2013年,原告与被告生父母订立了一份协议,商定待将被告的户口迁至原告处后解除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等内容,但该协议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另查明,被告现已成年,与生父母共同生活。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对解除双方间的收养关系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盛维英与被告陈永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盛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