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史秀兰等与耿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兰,王某,耿伟,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570号原告史秀兰,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王某。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振,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正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王某之父。原告王某代理人刘晶,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之母。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伟,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高传师,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联防路24号。负责人邢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辉,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系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6号富邦大厦11楼。负责人潘新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博,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远,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丁太鲁大街9号山东宇佳三方货运有限公司1号院3号。负责人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连胜,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20518号鲁银大厦5楼501室。负责人张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东,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原告史秀兰、王某诉被告耿伟、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振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耿伟委托代理人高传师,被告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邯郸公司)代理人马永博、赵远,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山东公司)代理人孟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秀兰、王某诉称:2015年12月30日9时00分许,史秀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平县S105线史庄村北路口处(聊牛路)时,与沿S105线由西向东耿伟驾驶的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史秀兰、王舜义、王某受伤,徐秀梅倒在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继华驾驶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停在现场事故车辆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滑移运动过程中其挂车左中轮内侧轮胎挤压徐秀梅头面部。两次碰撞造成徐秀梅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茌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秀兰、耿伟、杨继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秀梅、王舜义、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耿伟驾驶的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杨继华驾驶的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76219.9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耿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耿伟是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且附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耿伟。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中多名伤者和死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和死者预留保险限额。申请追加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9时00分许,史秀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平县S105线史庄村北路口处(聊牛路)时,与沿S105线由西向东耿伟驾驶的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史秀兰、王舜义、王某受伤,徐秀梅倒在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继华驾驶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停在现场事故车辆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滑移运动过程中其挂车左中轮内侧轮胎挤压徐秀梅头面部。两次碰撞造成徐秀梅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第二次碰撞过程中,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与史秀兰、王舜义、王某和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史秀兰: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耿伟: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杨继华: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史秀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耿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继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秀梅、王舜义、王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史秀兰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60元,遂入该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膈疝,住院至2016年2月2日,共计34天,支出医疗费用36550.42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史秀兰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74元。事发当日,王某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680元,后入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至2016年1月12日,共计13天,支出医疗费用6958.85元。2016年1月19日王舜义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元+216.8元+165.51元=389.31元。2016年6月30日经被告史秀兰申请,茌平县人民法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史秀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并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史秀兰左侧1-9,右侧4、5多发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膈疝修补术属于十级伤残。2、被告史秀兰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的修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2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叁个月。3、史秀兰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费用约需壹仟圆至贰仟圆。2016年6月30日经原告王某申请,茌平县人民法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鉴定,并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XX元。鉴定意见:王某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壹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2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壹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被告耿伟系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国泰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杨继华为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庭审中,原告史秀兰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39084.42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误工费28719.6元、护理费18262.7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7958.74元。原告王舜义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90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333.0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826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讯问笔录、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茌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单据;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0日9时00分许,发生在史秀兰、耿伟、杨继华、徐秀梅、王舜义、王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与史秀兰、王舜义、王某和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原告史秀兰、王某系因肇事车辆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电动三轮车碰撞受伤,与鲁A×××××-D9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关联性。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国泰财险山东公司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冀D×××××-SM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史秀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耿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继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综合考虑肇事车辆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重型半挂牵引车危险性显然大于电动三轮车。因耿伟系雇佣司机并从事雇佣活动,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应扣除二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42元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法院酌情处理。其他被告同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费用,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认定原告史秀兰的损失为:医疗费1260元+36550.42元+1274元=39084.42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147.28元/天×195天=28719.6元、护理费147.28元/天×34天×2人+147.28元/天×56天×1人=18262.72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20%+2%)=5689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680元+6958.85元+389.31元=9028.16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护理费147.28元/天×13天×2人+147.28元/天×17天×1人=6333.0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史秀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084.42元+1500元+3400元+2700元=46684.42元,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28.16元+900元+1300元=11228.16元。原告史秀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8719.6元+18262.72元+56892元+400元+5000元=109274.32元。原告王某护理费、交通费6333.04元+100元=6433.04元。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46684.42元÷(57018.48元+46684.42元+11228.16元)=4061.95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11228.16元÷(57018.48元+46684.42元+11228.16元)=976.95元。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秀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109274.32元÷(461862.02元+80807.44元+109274.32元+6433.04元)=18257.29元,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6433.04元÷(461862.02元+80807.44元+109274.32元+6433.04元)=1074.82元,共计赔偿原告史秀兰4061.95元+18257.29元=22319.24元,原告王某976.95元+1074.82元=2051.77元。原告史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46684.42元+109274.32元-4061.95元-18257.29元=133639.5元,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史秀兰133639.5元×60%=80183.7元,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超出交强险限额11228.16元+6433.04元-976.95元-1074.82元=15609.43元,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某15609.43元×60%=9365.66元。被告邯郸华安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史秀兰鉴定费2000元×60%=1200元,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600元×60%=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319.24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2051.7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183.7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9365.66元。三、被告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秀兰鉴定费1200元,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360元。四、驳回原告史秀兰、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原告史秀兰、王某负担659元,被告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绪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