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刑更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罪犯彭正钧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正钧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更1240号罪犯彭正钧,男,出生于1980年7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安岳县人。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大竹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正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25年4月5日止。罪犯彭正钧于2014年9月16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彭正钧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73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正钧系残疾犯,其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监区车间从事鞋帮生产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73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彭正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正钧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4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