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再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刚与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刚,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再1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陈刚,男,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祥、李露,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亚堃,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刚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豫01民申153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祥、李露,达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翔、褚亚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刚再审诉称,现有在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担任内蒙古扎赉特旗山水水泥余热发电项目达洋公司工地负责人张某,能够证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保温工量清单》、《全厂设备、管道保温材料规格数量汇总表》中的数据,系陈刚与达洋公司员工黄新忠、杨龙斐共同测量,由陈刚与达洋公司员工黄新忠、杨龙斐、李建峰共同计算得出,且已提交至达洋公司董事长李明处,陈刚提交的数据并非单方作出。综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达洋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从双方约定的内容以及施工内容可以看出本案属于建设施工范畴,由于陈刚是自然人没有资质,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2.本案所涉工程尚未验收,陈刚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工程是余热发电工程的部分工程,总工程尚未验收,所以该工程是否合格还不知道。3.陈刚所诉工程款应该依实际施工量,而实际施工量应按竣工结算核对数据来确定,因为工程尚未竣工所以无法确定实际施工量。4.证人张某是被临时聘请的技术指导又是本案所涉工程的介绍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再审依法驳回陈刚的再审请求。陈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达洋公司支付陈刚劳务费288714.08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达洋公司支付陈刚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差旅费用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达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5日,陈刚与达洋公司(原郑州达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保温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由陈刚为达洋公司承包的内蒙古扎赉特旗山水水泥余热发电工程所需保温的设备和管道进行保温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工器具,达洋公司提供工程所需主材及辅材;工期为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良好;合同实行固定单价,每平方米72元,一次包死,不作调整,最终合同总价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单价结算;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AQC锅炉保温工程完成支付30%工程款,SP锅炉保温工程施工完成支付60%工程款,汽机房保温工程完成支付100%工程款。达洋公司已经向陈刚支付工程款25万元。庭审中,陈刚提交《保温工量清单》、《全厂设备、管道保温材料规格数量汇总表》各一份,欲证明其实际进行保温施工的面积,并据该面积确定工程款数额。达洋公司对陈刚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刚提交的《保温工量清单》系陈刚单方出具,且达洋公司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陈刚实际施工面积;《全厂设备、管道保温材料规格数量汇总表》系复印件,未能显示证据来源,且达洋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实现陈刚的证明目的。综上,陈刚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达洋公司尚欠其劳务费288714.08元,故对陈刚要求达洋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88714.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刚主张的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差旅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陈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1元,由陈刚负担。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达洋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陈刚签订《保温施工劳务合同》,张某在发包方处签名并加盖达洋公司扎赉特旗项目部公章。再审复查中,张某出庭作证证明,陈刚原审中提交的《保温工量清单》、《全厂设备、管道保温材料规格数量汇总表》中的数据,系陈刚与达洋公司员工黄新忠、杨龙斐共同测量,由陈刚与达洋公司员工黄新忠、杨龙斐、李建峰共同计算得出。本院再审认为:达洋公司和陈刚所签订的《保温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陈刚已经依约完成了劳务施工,达洋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陈刚相应的劳务施工费用。关于劳务施工费用的数额,陈刚提交《保温工量清单》和《全厂设备、管道保温材料规格数量汇总表》,证明施工费为538714.08元,并有达洋公司员工张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达洋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陈刚所举出的工程量计算方法予以采纳,工程价款应依此确定。依据陈刚提交的其与达洋公司签订的《保温施工劳务合同》、《保温工量清单》和《全厂设备、管道保温材料规格数量汇总表》,保温工量为7482.14㎡,工程单价72元/㎡,合同总价款应为538714.08元(7482.14㎡×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万元施工费用,达洋公司仍应支付陈刚288714.08元,陈刚要求达洋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刚主张达洋公司支付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差旅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刚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二、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刚劳务费288714.0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6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驳回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各6081元,共计12162元,由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元审判员 王明哲审判员 芦 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