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炳章与郑文平、郑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章,郑文平,郑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741号原告:陈炳章,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郑文平,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郑腊梅,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炳章诉被告郑文平、郑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章、被告郑文平、郑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炳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文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郑文平向陈炳章返回利息7200元,郑腊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陈炳章将利息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郑文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郑腊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郑文平于2015年2月3日向陈炳章借款现金60000元,约定月利息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其妻子郑腊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陈炳章收执。借款后郑文平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3日前,经陈炳章多次催讨,郑文平未能偿还。郑文平、郑腊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每月偿还500元,分期偿还。本院认为,郑文平、郑腊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陈炳章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陈炳章催讨,郑文平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陈炳章请求判令郑文平归还借款,郑腊梅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陈炳章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郑文平、郑腊梅对此无异议,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陈炳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起计时间应为2016年2月4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文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炳章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郑腊梅对上述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计740元,由郑文平、郑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镇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新宝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