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8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隆芳刘某某,李朝文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甸县边阳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罗甸县看守所释放并由公安机关决定关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甸县边阳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罗甸县看守所释放并由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为了谋取利益于2015年9月以人民币1380.00元的价格与罗甸县边阳镇罗沙社区者任村四组的村民陈某一1购买一幅林地,共砍伐32棵,实际测算45棵马尾松。后以每棵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雇请帅某砍伐,李某某请得李某等4人搬运,被告人刘某某开自己的车与李某某共同将木材拉到贵阳花溪的烂泥沟木材市场出售。经林业技术人员测算,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砍伐的马尾松木材蓄积量为20.410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证提取笔录、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帅某、陈某一1、陈某二2、梁某、李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调查报告、勘验、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依法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擅自将其与他人购买的林木进行砍伐,且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确认,并应给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均应对所参与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已缴纳)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已缴纳)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召卫审 判 员 罗家荣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大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