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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5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定余、赵美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定余,赵美翠,孔祥飞,张玉玲,孙钦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611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新建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DY7W3G。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冠南,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定余,农村居民。被告:赵美翠,农村居民。被告:孔祥飞,农村居民。被告:张玉玲,农村居民。被告:孙钦龙,农村居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定余、赵美翠、孔祥飞、孙钦龙、张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定余、赵美翠、孔祥飞、孙钦龙、张玉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定余于2015年8月27日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49万元,并由被告赵美翠、孔祥飞、孙钦龙、张玉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还。起诉要求被告张定余、赵美翠、孔祥飞、孙钦龙、张玉玲偿还借款49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定余、赵美翠、孔祥飞、孙钦龙、张玉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定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张定余,贷款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美翠、孔祥飞、孙钦龙、张玉玲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赵美翠、孔祥飞、孙钦龙、张玉玲,债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的债权本金为49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定余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贷款49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定余未付还。另查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份进行改制,成立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6)260号批复文件等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定余、赵美翠、孔祥飞、孙钦龙、张玉玲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定余应依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责任,被告赵美翠、孔祥飞、孙钦龙、张玉玲应依法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6)260号批复文件规定,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定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月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赵美翠、孔祥飞、孙钦龙、张玉玲对上述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美翠、孔祥飞、孙钦龙、张玉玲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张定余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被告张定余、赵美翠、孔祥飞、孙钦龙、张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