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超与张灯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张灯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193号原告:张超,男,1966年6月8日出生,住所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灯凯,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所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良,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诉被告张灯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22日,原告张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被告张灯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7月19日,张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张灯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1109998.49元,双方并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3%,所有欠款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给予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余款516550.69元及利息仍未能偿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16550.69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双方结算确认,截止结算日原告欠原告化肥款1109998.49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张灯凯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销售的化肥原来是阿康肥业有限公司改为沃其特肥业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的经理。从原告方所出具的还款协议看,并没有原告方签字,因此说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应是买卖合同纠纷。从本案的还款协议看,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化肥款,说明双方具有买卖关系,并不具有民间借贷性质,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3、被告方已经偿还所欠公司化肥款994500元。被告方从2014年3月份起,陆续归还公司所欠化肥款982500元,另外原告还在2011年1月12日还过化肥款12000元,共计还款994500元。4、约定利息过高。月利率3%的利息,明显过高,不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实际交易情况。多年来被告销售原告方所属公司的化肥,由于在农村销售化肥通常都是赊销,拖欠化肥款是正常的事,化肥款难以正常收回,可是原告公司却将被告拖欠化肥款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此在2014年3月21日之前,被告已经多次支付原告公司利息高达五十万元左右,其中原告方所提出的还款协议中的1109998.49元就包括四十万元的利息。被告并没有实际拖欠原告公司这么多化肥款。张灯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收条10张,银行凭证6张,证明已给付原告9945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张灯凯对张超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利率约定过高。张超对张灯凯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011年1月12日赵军出具的12000元的收条有异议。该笔还款发生在2014年3月21日双方结算之前,在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已经予以扣除,不应重复抵付。2、对2014年5月3日刘子军出具的两份86000元的收条有异议。原告未委托任何人在2014年5月3日向被告催要欠款,刘子军是否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是否给付刘子军欠款,原告不得而知,与原告无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再者该同一天的两份欠条并非刘子军所书写或者是否为刘子军书写无法证实,原告也从未收到该172000元。该条据的真伪与否,与原告没有丝毫的关联性。3、对2014年5月25日安徽蒙城农业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有异议。该回单是向被告张灯凯账户上存款10500元的交易记录,而不是汇款交易。钱进了张灯凯自己的腰包,怎么能作为还款的凭证、说成是还原告的钱呢。经审核:原告举证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张灯凯所举证据中2014年5月3日刘子军所出具的2张86000元的收条不予认证;对2011年1月12日赵军出具的12000元的收条,因该收条系在2014年3月21日双方结算之前,故不予认证;对于2014年5月25日安徽蒙城农业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因该回单是向张灯凯账户上存款10500元的交易记录,故不予认证。根据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张灯凯从张超处购买化肥款,经结算,2014年3月21日,张灯凯向张超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张超,乙方:张灯凯,身份证号34212519680210171X。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3月21日,乙方欠甲方化肥款一百壹拾万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肆角玖分(¥1109998.49元)。乙方对此作出以下还款计划:1、2014年3月31日,还款金额为伍万元,按月利率3%结息,利随本清。2、2014年4月30日,还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按月利率3%结息,利随本清。3、2014年5月31日,还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按月利率3%结息,利随本清。4、2014年6月30日,还款金额为陆拾万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随本清。乙方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乙方欠甲方所有欠款全部给予结清,否则甲方有权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乙方进行起诉”。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张灯凯偿还张超50000元,4月23日偿还80000元,5月1日偿还24000元,5月2日偿还20000元,5月4日偿还10000元,5月6日偿还10000元,5月30日偿还280000元,6月12日偿还10000元,6月17日偿还96000元,7月1日偿还54000元,7月31日偿还22000元,8月9日偿还27000元,10月27日偿还17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10000元,以上合计800000元。截至2016年8月23日,张灯凯尚欠本金309998元、利息150967.33元没有偿还。经本院委托的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灯凯所举证据中2014年5月3日刘子军所出具的2张86000元的收条与张超认可的刘子军所出具的收条签字落款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张灯凯向原告张超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张超、张灯凯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灯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张超欠款利息150967.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二、被告张灯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张超欠款本金3099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4元,减半收取4482元,由被告张灯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