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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良坤与李振兴、陈美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坤,李振兴,陈美红,辜巧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867号原告:刘良坤,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振兴,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美红,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辜巧彬,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刘良坤与被告李振兴、陈美红、辜巧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被告辜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兴、陈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良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振兴、陈美红偿还刘良坤代其向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卿园信用社偿还的贷款本金97000元、利息18703.37元、诉讼费2226元,合计117929.3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为止,按年利率的6%计算);2、辜巧彬对李振兴、陈美红不能清偿117929.337元的不足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担保责任暂计57851元及利息(至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由李振兴、陈美红、辜巧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刘良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为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李振兴于2014年11月29日以借新还旧(装修)为由向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卿园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7000元,月利率为9.333333%,借款期限为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由刘良坤、辜巧彬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良坤与辜巧彬未约定担保金额。借款后,李振兴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致永春县农村信用联社卿园信用社于2016年1月4日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2016)闽0525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振兴、陈美红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诉讼费2226元。同时判决认定该笔债务属李振兴、陈美红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6月14日,刘良坤依据判决代李振兴、陈美红垫付贷款本金97000元、利息18703.37元、诉讼费2226元,合计117929.37元,已履行保证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刘良坤有权向李振兴、陈美红追偿,同时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另一保证人辜巧彬承担如原告诉请的保证责任。另(2016)闽0525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6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辜巧彬辩称:对刘良坤的诉求没有意见,但没有能力替李振兴还款。李振兴、陈美红未作任何答辩。刘良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6)闽0525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卿园信用社证明、诉讼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辜巧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李振兴、陈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刘良坤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振兴于2014年11月29日以装修(借新还旧)为由,向案外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卿园信用社贷款97000元,由刘良坤、辜巧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振兴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案外人永春县农村信用联社卿园信用社于2016年1月4日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2016)闽0525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振兴、陈美红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其从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诉讼费2226元。刘良坤于2016年6月14日代李振兴、陈美红垫付贷款本金97000元、利息18703.37元、诉讼费2226元,合计117929.37元,已经履行完毕保证责任;辜巧彬对上述李振兴的借款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于李振兴与陈美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良坤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1年期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刘良坤、李振兴、辜巧彬与案外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卿园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刘良坤代李振兴垫付借款本息115703.37元、诉讼费2226元,刘良坤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刘良坤有权向李振兴追偿。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刘良坤与辜巧彬系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人。刘良坤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另一保证人即辜巧彬按份额追偿,但由于双方对份额没有约定,故辜巧彬应承担的份额为债务人李振兴、陈美红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总额117929.37元的二分之一的承担保证责任。故刘良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振兴未能如期偿还涉案债务,在刘良坤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亦未能及时偿还代偿款,故刘良坤请求李振兴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李振兴与陈美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刘良坤请求陈美红共同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振兴、陈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刘良坤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振兴、陈美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良坤代垫本息115703.37元及因此支付的诉讼费2226元,合计117929.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辜巧彬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李振兴、陈美红不能清偿部分的50%向刘良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8元,由李振兴、陈美红、辜巧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凤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人民陪审员  潘非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