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陶兴华与黄伍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兴华,黄伍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3995号原告:陶兴华,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黄伍均,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陶兴华与被告黄伍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伍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原告的货款7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摩托车经销商。2015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尚欠原告货款76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同年12月28日前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清偿。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黄伍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陶兴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黄伍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陶兴华的陈述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陶兴华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依职权取得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黄伍均在原告陶兴华处购买了摩托车一辆,尚欠原告货款7600元,同月14日被告黄伍均向原告陶兴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陶兴华现金人民币7600元,大写(柒仟陆佰元整)。用于购买摩托车,该借款承诺于2015年12月28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陶兴华有权将所购的摩托车扣回。并且一切后果及责任由借款人负责。借款人:黄伍均,2015年6月14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4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伍均通过向原告陶兴华出具借条,承诺支付尚欠原告陶兴华的货款,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7600元,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伍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兴华支付货款7600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伍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伟代理审判员 温蕾蕾人民陪审员 詹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东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