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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恢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安玉、天津市东庄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安玉,天津市东庄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恢235号申请执行人王安玉,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天津市东庄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刘园苗圃车队院内。法定代表人张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安玉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东庄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天津市东庄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房管、车管、公司信息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其名下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天津市东庄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广柱审判员  吕正才审判员  康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忠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