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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沙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沙某酒后在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十路路口北侧“兰桂坊音乐汇”门口因故与欲搭乘其出租车的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沙某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并持腰带进行追打,造成被害人张某面部、右脚踝等多处受伤,后被告人沙某乘坐出租车离开。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沙某驾驶鲁M×××××丰田轿车再次返回兰桂坊音乐汇时被民警抓获。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沙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黄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扣押清单、采血记录、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6年3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沙某酒后在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十路路口北侧“兰桂坊音乐汇”门口因琐事与欲搭乘同一辆出租车的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沙某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并持腰带进行追打,造成被害人张某面部、右脚踝等多处受伤,后被告人沙某乘坐上述出租车离开。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陶某、段某、黄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沙某以赔偿被害人张某145000元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这由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二、危险驾驶2016年3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沙某酒后驾驶鲁M×××××丰田轿车返回“兰桂坊音乐汇”时被民警抓获。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采血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沙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其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腰带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