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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玉章与被上诉人李操、原审第三人铁岭市银州区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章,李操,铁岭市银州区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章,男,1957年11月19日生,汉族,铁岭市玉米综合加工厂退休工人,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才艳玲,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操,女,1987年3月3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原审第三人:铁岭市银州区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银州区龙园街15号。法定代表人:徐东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局副局长上诉人杨玉章与被上诉人李操、原审第三人铁岭市银州区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铁银民一初第0031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杨玉章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玉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才艳玲、原审第三人铁岭市银州区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玉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赠与房屋为期房,起诉时未开工建设,至今未交工;赠与财产权利并未转移,受赠与人没有承诺接受此赠与。赠与房屋为不动产物,应适用《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该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赠与并未实际履行。2、《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件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李操怎能接收房屋。原审认定上诉人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给被上诉人李操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操未出庭、未答辩。原审第三人铁岭市银州区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答辩称: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执行法院判决。原审原告杨玉章诉称:被告李操系原告杨玉章再婚妻子袁进艳的女儿。2014年,因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区域房屋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将原告位于龙山乡后八里村的一处农村住宅予以征收,房屋征收人是本案第三人铁岭市银州区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办法,房屋拆迁有现金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杨玉章选择了产权调换,原告可以获得3套期房,在妻子袁进艳的劝说下,原告把其中一套期房的回迁合同中回迁人的名字写成李操,等于是原告对被告李操的单方赠与。2014年8月18日,原告正式与第三人铁岭市银州区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同时确定了《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第048号)对应《被征收人搬家顺序号》(NO.029)。在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第048号)时,原告杨玉章向本案第三人表示想赠送被告李操一套期房,按第三人的规定,协议书上乙方签署谁的名字,将来房子交付时就归谁。于是,原告杨玉章按照第三人的规定,在协议书相应乙方位置签署“李操杨玉章代”,并按指纹。在被征收人的位置签署“李操”和“杨玉章”二人的名字,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本案第三人)保证在2016年12月1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同时,原告杨玉章向第三人提交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李操的个人资料。《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第048号)是原告杨玉章一人与第三人签订,被告李操未到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第048号)是原告杨玉章与本案第三人的协议书,也是对被告李操的赠与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后,妻子袁进艳对原告的感情突然有了变化,说把女儿们都安排好了,随时可以远走高飞了。2015年1月份,原告又诊断患有糖尿病、脑梗、高血压等病,袁进艳对原告的态度就更差了,这深深地刺痛了原告,这么多年,原告对袁进艳母女呵护有加,有钱时出钱,有物给物,却要落得人财两空的下场。所以原告考虑后决定撤销对被告李操的期房赠与,将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上李操的名字去掉,改为自己的名字,给自己一个住房保障。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李操作为受赠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本人没有出现过,也没有用任何方式表示接受杨玉章的赠与期房。又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原告对被告李操的赠与财产为期房,是不动产,现没有开始建造,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明,房产所有权还没有转移到李操名下,符合可以撤销的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原告对被告李操的期房赠与;2、第三人征收管理局变更征收补偿协议中被征收人的姓名为杨玉章。原审被告李操未出庭、未答辩。原审第三人铁岭市银州区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答辩称: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经审理查明,杨玉章与袁进艳于200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李操系袁进艳与前夫的女儿。原告杨玉章在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有三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日期为1997年11月25日。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征收管理局对原告杨玉章的三套房屋进行征收,原告杨玉章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调换三套房屋,征收管理局与原告杨玉章签订三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搬家顺序号协议,其中一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搬家顺序号协议上被征收人为李操。因李操本人未到场,李操的签名由原告杨玉章代签。现产权调换房屋在建设中,尚未交付。原审认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取得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利凭证,原告杨玉章在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上李操的名字,表明杨玉章同意将产权调换房屋赠与李操,亦表明杨玉章已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给李操,因此对原告杨玉章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征收管理局变更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被征收人为原告杨玉章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李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玉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玉章与原审第三人铁岭市银州区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搬家顺序号协议》上,被征收人为李操,上诉人杨玉章代签,应认定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赠与房屋为期房,起诉时未开工建设,至今未交工;赠与财产权利并未转移,受赠人没有承诺接受此赠与的理由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上诉人在赠与时被上诉人李操并未在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接受了赠与,上诉人只是单方赠与行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物权法》第九条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尚未转移,在一年内有权撤销赠与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一款(一)项(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现上诉人杨玉章身体多病,受赠人李操外出打工,严重的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故上诉人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一初第00310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上诉人杨玉章对被上诉人李操的期房赠与合同。三、原审第三人铁岭市银州区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将与上诉人杨玉章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048号的被征收人李操变更为杨玉章。上述判决第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执行。一、二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杨玉章负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