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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恢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永锋、蒙振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永锋,蒙振军,姚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37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熏东街1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永锋,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吉县。被执行人:蒙振军,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被执行人:姚克忠,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本院在执行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永锋、蒙振军、姚克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姚克忠已偿还本金,申请执行人同意免除被执行人姚克忠的担保责任。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查询系统,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蒙振军、刘永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2007)兴民商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蒙振军、刘永锋的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具体下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蒙振军、刘永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刘永锋、蒙振军具体财产线索或者下落之后,再向本院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