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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刑初2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8日经南靖县检察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0日以靖检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山旧线由南靖县山城镇往牛崎头方向行驶,经过山旧线10K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闽D×××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冯某某于2015年8月9日18时许被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08mg/100ml,已超出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查询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根据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鑫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