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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长贵与浙江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长贵,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贵,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车俊,代省长。委托代理人汪锐,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敏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陈长贵诉浙江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353号行政裁定,陈长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长贵,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锐、陆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陈长贵向浙江省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对所需信息描述为“请求贵府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并确认浙江省人民政府有关征用双流村的31.9424公顷集体土地的浙土字A[2003]第10697号农转用批文无效,要求浙江省人民政府承担赔偿的责任”,所需信息用途描述为“要求确认浙土字A[2003]第10697号批文无效的信息”。2015年11月10日,陈长贵认为省政府未就其申请予以答复的不作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陈长贵所申请公开的浙土字A[2003]第10697号农转用批文,原告在起诉时作为其证据向本院提供。同时,就案涉征地批文,原告曾多次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及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相关行政机关亦多次向其公开了案涉征地批文。2013年8月12日,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向原告作出的[2013]64号《关于陈长贵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中,明确告知原告:“一、关于浙土字A[2003]第10697号的批准文件,我厅在2012年答复时已经复印给你。二、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九款的规定,如你就同一内容重复向我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厅将不再重复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陈长贵向被告省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省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并确认省政府有关征用双流村的31.9424公顷集体土地的浙土字A[2003]第10697号农转用批文无效,并要求省政府承担赔偿的责任。对于“确认浙土字A[2003]第10697号农转用批文无效,要求省政府承担赔偿的责任”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而对于陈长贵要求“公开浙土字A[2003]第10697号农转用批文”,原告在起诉时将该份材料作为其证据使用,在案证据亦可证明原告陈长贵事实上早已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及被告处获得该批文。据此,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属于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提出的重复申请,被告对此重复申请并无予以重复处理的义务。况且,被告省政府在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作出的[2013]64号《关于陈长贵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中已明确告知陈长贵如就同一内容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将不再重复处理。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针对其重复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长贵的起诉。陈长贵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农转用批文未经国务院备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集体土地农转用要上报到国务院备案,故案涉农转用批文无效,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诉人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已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答辩人不存在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二、上诉人要求确认浙土字A[2003]第10697号农转用批文无效及要求答辩人赔偿,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依法驳回陈长贵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陈长贵提起要求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长贵在已经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处获得浙土字A[2003]第10697号农转用批文的情况下,仍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属于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提出的重复申请,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对此重复申请不再予以处理,于法有据。并且,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8月12日向上诉人作出[2013]64号《关于陈长贵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明确告知上诉人如就同一内容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将不再重复处理。此外,上诉人要求确认浙土字A[2003]第10697号农转用批文无效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处理事项范围,被上诉人对此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要求被上诉人针对其重复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管 征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