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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6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辛金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金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278号原告:辛金英,女,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金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所负担的津D×××××号车辆损失、鉴证费、拖车费等共计25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517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6月4日15时30分,李学才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冀T×××××小型客车行驶至津汉公路29.5公里处时,与吴惠江驾驶的车牌号为津C×××××的小型客车、郭森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吴惠江及车内乘车人韩琪受伤,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作出第1201106201508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惠江、郭森不承担责任。郭森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号小客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53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津D×××××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本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应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车损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不同意赔偿;要求扣除车辆5-10%残值;鉴证费、第二次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委托书、结论书、车辆损失明细表及拖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评估部门系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单位,所出具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拖车费发票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原告辛金英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T×××××大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止。2015年6月4日15时30分,原告丈夫李学才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津汉公路29.5公里处时,与吴惠江驾驶的车牌号为津C×××××的小客车、郭森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吴惠江及车内乘车人韩琪受伤,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作出第1201106201508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惠江、郭森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郭森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D×××××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部门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23470元。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郭森车辆施救费800元、鉴证费1100元、维修费234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用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以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及维修费发票记载的金额为准,本院确定为23470元;2、施救费8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付;3、鉴证费1100元,该项费用属于为确定和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同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赔偿。以上损失共计2537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扣除第三者无责方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公司应赔付的部分,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5270元。关于被告提出要求扣除车辆5-10%残值的主张,被告对此可另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金英保险理赔款25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