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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运红与何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红,何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114号原告:吴运红,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武宏,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何胜辉,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吴运红与被告何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武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17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现金173200元,当即给付被告现金93200元,再通过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转帐80000元至被告帐户,被告于当日立借条一张(金额为173200元)给原告。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请。被告何胜辉承认原告吴运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胜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3200元给原告吴运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含诉讼保全费1386元)3268元,由被告何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香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嘉颖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