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韩保生与张培爱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保生,张培爱,邯郸市肥乡区东漳堡乡东吕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保生,男,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爱,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审第三人邯郸市肥乡区东漳堡乡东吕营村村民委员会(原肥乡县东漳堡乡东吕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俊保,该村委会负责人。上诉人韩保生因与被上诉人张培爱、原审第三人邯郸市肥乡区东漳堡乡东吕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吕营村委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原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保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因被上诉人没有申请延长冻结的行为,一审法院2004年5月21日作出的(2001)肥执字第1015-3号民事裁定至2006年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河北省肥乡县万家农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期限截至2003年4月15日,2004年该公司不再注册,在一审法院作出(2001)肥执字第1015-3号民事裁定时不具备对外的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对上述裁定只向工商部门和韩银河进行了送达,没有对外公示,上诉人在不知道有冻结行为的情况下,出资10万元购买了原审第三人在万家公司的股权,是善意取得行为,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查封、冻结行为不得对抗善意取得的上诉人。二、《股份转让协议》上有东吕营村委会和河北省肥乡县东漳堡乡经济委员会的公章和董宏坤、韩银河手章,至今无人行使撤销权。综上,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张培爱辩称:一审法院作出(2001)肥执字第1015-3号民事裁定书后,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送达,履行了公示义务;上诉人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不真实,上诉人据此认为其对东吕营村委会在万家公司中的股权是善意取得不能成立,且万家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没有股东变更的记录,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审第三人邯郸市肥乡区东漳堡乡东吕营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9月25日,肥乡县人民法院受理张培爱申请执行东吕营村委会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过程中,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2001)肥执字第1015-3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东吕营村委会在万家农机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随之将裁定书送达至肥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东吕营村委会,分别由工商局副局长武侠及东吕营村委会主任韩银河签收。2013年,法院欲执行东吕营村委会在万家农机有限公司的股权时,原告韩保生于2013年4月12日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为“股份转让协议书,转让方:肥乡县东漳堡乡东吕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承接方:韩保生,男,54岁,汉族,农民,本村村民(以下简称乙方)。上列甲乙双方为发展经济,繁荣市场,本着平等、自愿、有偿和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特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以便共同遵守:一、根据1999年元月1日甲方与东漳堡乡经济委员会苏书章所签订的万家农机城合伙协议,甲方在总股份60万元中占据1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股份,甲方现将该10万元股份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承接。二、乙方必须一次性付给甲方10万元的转让费后,甲方在万家农机城的股份全部权利由乙方承接。三、乙方付清款签协议,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按指纹或盖章后生效。四、万家农机城合伙各方均无异议,其他无争议。未尽事项应共同协商。五、万家农机城原三方协议书正本由甲方保管,乙方留有复印件。本协议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备查。99年元月1日盖有肥乡县东漳堡乡东吕营村村民委员会、河北省肥乡县东漳堡乡经济委员会公章及韩银河、韩文学、董红坤手章,有苏书章、韩保生签名。”韩保生称“东吕营村委会早在1999年就将万家农机城的股份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我,法院执行东吕营村委会在万家农机城的收益,侵害了我的权益。”2014年5月中旬,肥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肥执异字第1015-4号裁定书驳回了韩保生提出的执行异议。之后韩保生又向肥乡县人民法院和肥乡县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执行裁定中程序违法的申诉,2014年8月27日,肥乡县人民法院做出再审裁定后,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01)肥执异字第1015-5号裁定再次驳回韩保生的异议。韩保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东吕营村委会将万家农机城中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终止因被告张培爱与第三人东吕营村委会债务纠纷案件对万家农机城的土地、收益等权益的执行。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所持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能否推翻(2001)肥执字第1015-3号民事裁定。原告所持有的《股份转让协议》存在以下问题:1、《股份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时间与东吕营村委会与东漳堡乡经济委员会、苏书章签订的万家农机城合伙协议时间相同,均为1999年元月1日,而此后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股东仍为东吕营村委会,明显不合常理。2、韩保生对《股份转让协议》真实签订时间说法不一,原告韩保生2013年4月2日提交执行异议及其所提交的协议书均显示时间为1999年元月1日,2013年11月25日的执行笔录中韩保生称股份转让时间为2000年7月份,2014年6月16日的执行笔录称转让时间为2000年3月份,诉讼过程中韩保生当庭陈述《股份转让协议书》是2004年11月之后其替村委会还了信用社贷款后签订的。而2014年6月19日对韩文学的调查笔录中,韩文学开始称协议是1999年或2000年签订的,后来又称是万家农机公司成立两三年后转让的,真实转让时间无法界定。3、转让方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权鉴证人不知《股份转让协议书》存在,2014年6月16日的执行笔录中韩保生称股份转让是韩文学给其办理的,其没有见过其他人,村委会主任韩银河不知道,韩文学一人大包大揽。而2014年6月19日对韩文学的调查笔录中,韩文学称协议上村委会盖章、董红坤手章、韩银河手章是韩振山所盖,乡经济委员会公章是李志月盖的,总之股份转让协议是乡财政所所长李志月给的。韩振山于2008年11月25日死亡,李志月于2012年4月死亡。另当时村委会主任韩银河在2005年11月4日执行笔录中要求法院执行村委会在万家农机公司的股金及红利;在2014年5月5日调查笔录中证实其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未将村委会在万家农机公司的股份转让。2014年5月8日对董红坤进行了调查,董红坤表明其不知道协议的存在,并说明上面自己的印章并不是自己所盖。司法机关依法裁定冻结的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在股权冻结期间,自行买卖冻结的股权,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以“明显不合常理(股权转让时间与原股东合伙时间一样)、载明签订时间为1999年元月1日而实际签订时间无法确定、转让方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权鉴证人不知该协议存在”的《股份转让协议》,请求法院终止因被告张培爱与第三人东吕营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万家农机有限公司的土地、收益等权益的执行,并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有效显然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保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韩保生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韩保生提交了以下材料:1、河北省肥乡县万家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经营期限为1999年4月16日至2003年4月15日。2、万家公司与东漳堡乡经济委员会、肥乡县紫东农机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万家公司2003年4月15日以后不再存在。被上诉人张培爱质证意见为:上述材料不能证明万家公司被注销了,万家公司一直存在。被上诉人张培爱提交了两份原肥乡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及一份通知,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执行东吕营村委会一案一直在执行中。上诉人韩保生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载明的转让时间与东吕营村委会、东漳堡乡经济委员会、苏书章签订万家公司合伙协议的时间相同,落款时间均为1999年1月1日,明显不合常理;此后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资料均显示万家公司股东仍为东吕营村委会、东漳堡乡经济委员会和苏书章;一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没有提交上诉人韩保生在1999年1月1日左右向原审第三人出资10万元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韩保生在一审庭审和二审询问时均陈述《股份转让协议》实际是在2004年十一二月份替原审第三人偿还贷款后签订的,上诉人认可的时间是在一审法院作出(2001)肥执字第1015-3号民事裁定并向工商部门和韩银河送达之后。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几份材料,经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韩保生所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韩保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果芳审判员  武运红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