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与郑春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郑春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31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149号。负责人:杨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秀,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发,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贤,男,汉族,1976年2月8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诉被告郑春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海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春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5697.43元及暂计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6199.80元、滞纳金452.53元、取现手续费60元,利息和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以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春贤于2016年10月17日偿还信用卡欠款7000元。为此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信用卡暂计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为4897.23元、滞纳金452.53元、取现手续费60元。以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经被告郑春贤向原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截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2409.76元。后经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郑春贤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账户详细信息及交易明细复印、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经被告郑春贤向原告申请,原告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授予被告信用卡及相应的信用额度,并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尚欠本金5697.43元及、利息6199.80元、滞纳金452.53元、取现手续费60元,合计人民币12409.76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697.43元及利息1302.57元,计7000元,尚欠原告信用卡利息4897.23元、滞纳金452.53元、取现手续费60元未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在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期间应依约按时清偿欠款及相关费用。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截止2016年8月3日拖欠的信用卡利息4897.23元、滞纳金452.53元、取现手续费60元及2016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截止2016年8月3日的信用卡利息4897.23元、滞纳金452.53元、取现手续费60元,合计5409.76元,2016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顺延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春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郑春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梦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