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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信丰某支行行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某支行行,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539号原告:信丰某支行行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王某某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随本清);3、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2日,年利率为7.7%。被告获得贷款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贷款。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出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并提供复印件各一份;2、出示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银行放款单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3、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6月27日,原告邮政公司(系贷款人)与被告王某某(系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5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原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10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24年6月2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5年;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房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使用;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为准;借款人通过抵押方式为贷款人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本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提供金额为96.5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26年6月27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位于信丰县嘉定镇阳明中路(新城商业中心)房屋一栋(房权证号:13××88#)。2014年6月27日,双方在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赣房他证信丰字第27**号)。在第一个授信额度期间内,被告按时归还了贷款,2015年6月2日,被告第二次使用授信额度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5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2日,年利率为7.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贷款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还。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541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推诿至今,其行为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法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541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相应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信丰某支行行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信丰某支行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丰某支行行律师代理费75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