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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勇、董华与刘应光、康健、王泽连合同纠纷益阳市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市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刘勇,董华,刘应光,康健,王泽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湘09执复23号申请复议人益阳市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文化路。负责人李建良。申请执行人刘勇,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申请执行人董华,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被执行人刘应光,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被执行人康健,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被执行人王泽连,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申请复议人益阳市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因不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湘0921司惩16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益阳市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认为:1、湖南科羽养殖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目前被法院查封,申请人无法办理变更手续;2、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执字第82-6号执行裁定内容不明,申请复议人无法进行变更;3、涉案土地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擅自变更将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4、南县人民法院在没有生效判决认定的前提下直接裁定改变土地性质及权利人,于法无据。申请复议人请求依法撤销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1司惩16号罚款决定。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异议登记,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土资源局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性质系行政行为,南县人民法院直接以执行裁定的形式要求其变更,违反法律规定,南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2016)湘0921司惩16号罚款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法执字第82-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921司惩16号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京伟审 判 员  贾云卫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琼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一百八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