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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993号原告:陈某某,女,195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王某某母亲),即本案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5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暨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栋、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沙浦路房屋),该房屋归两原告共同所有,由两原告共同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沙浦路房屋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婚后动迁所得,现因双方已离婚,故要求分割沙浦路房屋。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对系争房屋估价不合理,货币补偿款被告也没有取得。除了沙浦路房屋,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一套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临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临平北路房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婚后共同还贷,现房屋升值,要求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针对被告马某某的辩称,原告陈某某、王某某抗辩称,临平北路房屋系原告陈某某婚前购置的房屋,婚后被告并未参与共同还贷,还贷的钱款系向原告陈某某哥哥陈其申所借,且双方在离婚时已经约定各自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已经放弃权利,不能再主张临平北路房屋还贷和增值部分的分割,故不同意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1.原告王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与前夫所生。2006年10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登记再婚,婚后未生育。2015年4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沙浦路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登记的权利人为两原告及被告,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审理中,经评估,该房屋市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6万元,为此原告方支付评估费6,435元。3.临平北路房屋系原告陈某某婚前购置,产权登记在原告陈某某一人名下。2013年9月,经核准,产权变更登记在两原告名下,其中原告王某某占1%份额,原告陈某某占99%份额。原告陈某某购置临平北路房屋时贷款37万元,月还贷3,000元左右,至2015年1月还清贷款。其中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还贷30万余元。审理中,经评估,该房屋市值472万元,其中在2006年10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前该房屋市值131万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18,068元。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产权证、个人住房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地产登记簿、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财产分割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本案中沙浦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两原告及被告,故该房屋应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已离婚,共有基础已丧失,现原告方要求依法分割沙浦路房屋,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评估报告,沙浦路房屋市值186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沙浦路房屋来源、居住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沙浦路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124万元。关于临平北路房屋,虽系原告陈某某婚前贷款购置,原告陈某某以其名义偿还银行贷款,但其中有部分还贷发生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共同还贷,故被告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享有相应权利。根据评估报告,临平北路房屋市值472万元,其中在2006年10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前该房屋市值131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评估报告、原告提供的婚后还贷材料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支付被告还贷折价款51万元。庭审中原告方称还贷的钱款系向他人所借,因被告予以否认,故本案不作处理,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至于原告方称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离婚时已约定各自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能再主张临平北路房屋还贷和增值部分的分割,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离婚时对临平北路房屋未有明确的约定和表述,故对原告方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马某某所有;二、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2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陈某某、王某某支付被告马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临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还贷折价款5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14,36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7,180元;评估费合计24,503元,由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12,252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2,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士忠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