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民初6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与宋林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宋林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062号原告: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畜牧研究所路。法定代表人:耿玉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宋林满原告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林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7831.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进原告轮胎产品至2014年10月止,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831.32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被告宋林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在实际交易中被告为获得优惠或返利,一直超额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对账确认的系截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多收取的款项77831.32元。另外,原告供应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轮胎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金万程牌摩托车/汽车轮胎,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合同中载明结算方式为:双方实行现款现货,即原告当月所发货物之货款,被告一律需在当月28日之前汇至原告账户,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被告在收到商品后,如对商品的质量、数量有异议,应在10日内向原告提出,原告在收到异议后1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产品的理赔按照原告2014年所指定的售后服务政策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署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业务单位为福建宋林满,截至2014年10月25日,累计欠款数额77831.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供货后,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并未欠付原告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中载明,截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欠款77831.32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字确认了该对账单的内容,应视为被告认可了上述事实。被告对其主张超额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收货方,应在发现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10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收货后向原告提出过上述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7783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林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货款7783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保全费840元,共计171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