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镇赉县欣枫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婷婷,镇赉县欣枫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婷,女,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欣枫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婷婷因与被上诉人镇赉县欣枫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枫丽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婷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芝、被上诉人欣枫丽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婷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实际交付的两个商铺的价款为192444元,一审认定161656元是错误的。争议的商铺为商品房,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欣枫丽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涉案的商铺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后,由镇赉县万泰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商铺进行回租进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因为商铺入住少、客源少等问题,导致万泰市场经营混乱,无法继续经营。因此导致近千人集体上访,镇赉县人民政府就万泰商城一事召开专题会议并且成立了专门的工作小组,在政府出面解决的前提下,且经业主同意最终将万泰商场出售给镇赉海尔家电城,出售价款6500万元。该出售价款直接打入政府成立的资金拨付专户用于解决信访问题,确保返还业主的购楼款和兑现返还租金,该款项由政府专门的工作小组进行发放,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万泰综合市场进行出售是经过包括上诉人在内业主的同意,保护了上诉人在内的业主的权益,经过镇赉县人民政府的协调,并且将购楼款返还给业主。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欣枫丽景商品房预订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的购买商铺款192444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已付的购买商铺款1倍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9244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欣枫丽景商品房预订合同》(以下简称预订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镇赉欣枫丽景万泰综合市场一层124号和125号商铺出卖给原告,面积为24.36平方米,出卖价款为161656元。原告分期向被告交付全部商铺款。同日,原告又与镇赉县万泰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签订了《镇赉欣枫丽景万泰综合市场租赁协议书》,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商铺出租给万泰公司。合同约定:商铺由万泰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万泰公司仅有使用权,商铺产权归原告所有,租期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订合同》后,万泰市场因客源少、商家入住少,无法正常营业,为此购买万泰市场商铺的以及在市场经营的业主到镇赉县人民政府上访。最后经被告与预订商铺的一方以及进行营业的业主进行协商,大部分同意进行出售,而且被告已经将同意出售的业主已交的款项进行了如数返还,原镇赉县万泰综合市场现已变成了大唐购物广场。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欣枫丽景商品房预订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的购买商铺款192444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已付的购买商铺款1倍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9244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欣枫丽景公司之间签订的欣枫丽景商品房预订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因原告购买的商铺已被被告进行整体出售,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订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预订合同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欣枫丽景公司应立即返还原告已付的购买商铺款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已查清的事实可知,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购房款为161656元。既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就应向原告返还上述费用。同时,应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作为损失赔偿,直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与镇赉县万泰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租赁费抵购商铺款与法无据,其租金应向镇赉县万泰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2444元赔偿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给付己方已交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作为赔偿。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商品房预订合同”,但本案所争讼的“商铺”并不具有“独立房屋”的属性,自然不属于“商品房”的范畴,自然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故原告依据该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己方已交购房款一倍数额的赔偿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婷婷与被告镇赉县欣枫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欣枫丽景商品房预订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镇赉县欣枫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婷婷已交付的购房款161656元,并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3元,减半收取35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36.5元由被告镇赉县欣枫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66.56元,原告张婷婷负担1769.9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6份,能够证明上诉人购买124号和125号商铺,交付的购房款为161656元。关于租金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同时一并返还两年租金30788元。由于上诉人与镇赉县万泰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上诉人的租金应由万泰公司返还,上诉人称万泰公司实为被上诉人名义上的执行人,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租金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已付房款一倍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在镇赉县政府协调下将案涉房屋整体出售,并非为了牟利而恶意违约,被上诉人的行为有别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规定的一房二卖中出卖人存在欺诈或恶意的情形,故原审对上诉人主张已付房款一倍赔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购买的商铺实为产权式商铺,属于商品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综上所述,张婷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3元,由上诉人张婷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