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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6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红武上诉郭秋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红武,郭秋颖,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武,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秋颖,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睿,男,1988年2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庭芹,女,1957年3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2号楼。法定代表人:赵金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志峰,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宏力,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一601B。负责人:郭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女,1983年5月2日出生。上诉人马红武因与被上诉人郭秋颖、原审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汽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红武,被上诉人郭秋颖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睿、任庭芹,原审被告首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红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郭秋颖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80%)。3.依法查清郭秋颖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修车金额。4.郭秋颖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郭秋颖车辆在高速行驶的状态下急转方向导致车辆失控,马红武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并未跨越车道,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缺乏依据。2.根据郭秋颖车辆的维修清单,其中全车喷漆、整车拆装、更换驻车制动手柄、更换手刹拉巴均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郭秋颖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马红武驾驶车辆在高速行驶状态下向郭秋颖车辆行驶车道内变道,郭秋颖车辆为了躲避马红武车辆不得己紧急转向。郭秋颖车辆购买于2015年5月,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右侧大面积损坏,均需喷漆。为了避免喷漆后车辆颜色出现色差,故选择了全车喷漆维修。郭秋颖车辆发生碰撞后曾使用手刹制动,手刹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首汽公司述称,同意马红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华泰保险公司已经在责任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郭秋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马红武、首汽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赔偿车辆全部维修费用2181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17时,马红武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进京40公里处时,适遇刘洪睿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马红武驾驶的小客车与刘洪睿驾驶的小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未确定马红武、刘洪睿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秋颖将损坏的小客车送至北京博瑞祥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21813元。另查,刘洪睿驾驶的小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系郭秋颖。马红武驾驶的小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首汽公司,马红武系首汽公司的职员,此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马红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马红武与刘洪睿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马红武与刘洪睿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法院依法确认马红武、刘洪睿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马红武系首汽公司的职员,此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首汽公司承担。马红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首汽公司予以赔偿。首汽公司辩称,马红武是在非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由马红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首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营运承包合同书及首汽第三运营分公司内控体系文件汇编,证实马红武是首汽公司的职员,马红武非职务行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解除劳动合同。首汽公司对外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首汽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向马红武予以追偿。对首汽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郭秋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根据郭秋颖提供北京博瑞祥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结算单予以确认。郭秋颖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华泰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秋颖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秋颖车辆修理费九千九百零六元五角。三、驳回郭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郭秋颖提交事故车辆照片打印件,以证明车辆的碰撞的损坏部位,马红武、首汽公司均予以认可。照片显示,郭秋颖车辆在发生碰撞后,从右侧前车灯到后轮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关于事故发生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马红武主张郭秋颖车辆在高速行驶中突然急转方向导致车辆失控,后与正常行驶的马红武车辆发生碰撞。郭秋颖主张马红武车辆在高速行驶状态下突然向郭秋颖车辆行驶车道变道,郭秋颖车辆为躲避马红武车辆,不得不紧急向旁边车道转向避让。双方当事人对于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适当。2.郭秋颖车辆的合理损失。第一,关于一审法院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红武的车辆与郭秋颖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未能确定事故责任。马红武上诉主张郭秋颖车辆紧急变向失控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郭秋颖车辆合理损失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郭秋颖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从右侧前车灯到右后轮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郭秋颖主张为防止大面积重新喷漆后车辆颜色出现差异,对全车进行了重新喷漆,认为该部分费用应属于合理损失。关于手刹损坏问题,郭秋颖主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实际驾驶人刘洪睿曾使用手刹制动,因此造成手刹损坏。本院认为,郭秋颖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本院予以采信。马红武上诉主张郭秋颖车辆维修项目中的全车喷漆、整车拆装、更换驻车制动手柄、更换手刹拉巴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红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红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魏曙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