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719号原告:李某。被告:韩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财产部分约定的豪门庄园6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归男方所有合法有效,该房产归男方所有。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2日,原、被告在博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博兴县胜利三路687号豪门庄园6号楼1-301室住宅归男方所有。现原告因转让该房产办理过户时,被告拒绝到房管局签字,致无法交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被告韩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条各一份,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韩某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于2010年2月22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财产处理部份约定:现其住宅(豪门庄园6号楼1单元301室)与汽车(……鲁M×××××)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0年2月24日前付清。后原告李某如约支付被告韩某人民币5万元。现因原告李某转让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时,被告韩某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于2010年2月22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据该协议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位于博兴县胜利三路687号豪门庄园6号楼1-301室住宅原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虽登记于原告李某个人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该财产归原告李某所有,系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原告李某据此主张上述房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博兴县胜利三路687号豪门庄园6号楼1-301室住宅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