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与张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张雪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2民初15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主要负责人:段洪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雪莲、女、汉族、职工、初中文化,曲靖市陆良县人,1988年11月7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诉被告张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张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陆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张雪莲偿还借款本金228357.63元、逾期利息3738.9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本息共计232096.62元,并请求利息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3.请求实现原告享有的位于陆良的房屋的抵押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8日,原告工行陆良支行与被告张雪莲签订编号为“[房]字[曲靖]行[陆良]支行[2010]年[118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6万元给被告张雪莲;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起至2030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5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为确定月息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确定;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被告还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张雪莲购买的位于陆良的房屋,该房产已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张雪莲发放贷款26万元。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就不再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张雪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8357.63元、利息3738.9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还款约定,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银行资产免遭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张雪莲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主张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雪莲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主张的全部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雪莲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雪莲发放贷款,被告张雪莲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雪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雪莲就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被告张雪莲未尽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参照市场价格,以其抵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与被告张雪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张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借款本金228357.63元;三、由被告张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逾期利息3738.99元;2016年5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四、如被告张雪莲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履行前述二、三项内容,将依法对被告张雪莲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陆良的房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1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张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云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