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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321号原告:孙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赵某某,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某归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结婚,因家庭琐事于2005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之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而后于2011年5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两个女孩,长女现已成家单过,次女孙某某(2007年12月27日出生)一直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在2011年年末,被告在未做任何说明的情况下离开了家,离家后至今未回,下落不明。原告多年以来一直在寻找也没有音讯,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赵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一)、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孙某、赵某某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梨树县十家堡镇十家堡村治保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于2011年6月离家分居,至今未归的事实。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赵某某于1991年结婚,而后于2005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始终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5月3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孙某某,现已成家;次女孙某某(2007年12月27日出生)。2011年6月,赵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该事实,有梨树县十家堡镇十家堡村治保委员会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孙某自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赵某某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次女孙某某在赵某某离家出走后,一直与孙某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应由孙某监护抚育。综上所述,孙某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与赵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女孙某某由孙某监护抚育。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国辉人民陪审员  王 卓人民陪审员  孙红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