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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洪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涛,男,1981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苏强,山东舜祥(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建刚,山东舜祥(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金、陶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涛及其辩护人苏强、范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洪涛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山东省茌平县博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博梁路10KM处时,与顺行刘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2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刘某2与被告人杨洪涛系夫妻关系,杨洪涛案发后主动茌平县交警队接受调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2父母刘某1、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洪涛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经山东省茌平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杨洪涛对所居住社区无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谅解书,茌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马某2,杨某2,姜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杨洪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杨洪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洪涛积极赔偿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被告人杨洪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博人民陪审员  曹学林人民陪审员  杨子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