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刑更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保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更1177号罪犯胡保林,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尧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保林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罪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08)临刑终字第002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2009年1月5日,该犯被交付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6月10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丰社、范宝才,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指派赵洪才、席伟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胡保林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手加工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按规定出勤。该犯2013年12月、2016年1月二次获监狱嘉奖奖励;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5年2月、2015年12月五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保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保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五全审 判 员 邢 锐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