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7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程碧奎与潘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碧奎,潘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557号原告:程碧奎,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潘骏荣,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程碧奎与被告潘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碧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偿还。被告潘骏荣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时当场扣除1个月利息3000元,其实际收到款项17000元。此后,借款本息未能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首月利息12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8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出借款项预先扣除利息12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8800元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为18800元。其请求原告自起诉催告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时原告当场扣除1个月利息3000元,其只收到款项1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其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碧奎借款188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程碧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潘骏荣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