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24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曾秋花与陈佛烈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秋花,陈佛烈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1234号原告:曾秋花,女,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陈少球,男,汉族,1957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德,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陈佛烈,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曾秋花诉被告陈佛烈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球、陈文德,被告陈佛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秋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汕昆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59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陈子和系父女关系。根据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精神,怀集县凤岗镇龙门村委会硖下垌村两山及资源于1984年7月9日除外山同管山外,全部分落到组到户,并且长期不变。参加分自留山的人口以1984年7月9日止共299人,分为10组,每组30人,其中有一组29人。本村的山场土名为坡头埇上水塝、塝塘瓜涃岭右顶及塘瓜涃埇上水塝埇口、荣坑埇高尖左边,亚达埇左边埇口、塘瓜涃埇下塝埇口第拾号、吹坑埇第四号、茶仔地第四号的山场被分到村第五组人口为30人,其中陈子欣户2人,陈子贯户6人,陈子和户4人,陈金水户1人,陈世发户5人,陈文星户7人,陈文集户5人。本组30人于1984年10月前又分为三个小组,每小组10人,即陈子贯户6人与陈子和户4人为一小组,陈子欣户2人,陈金水户1人和陈文星户7人为一小组,陈世发户5人与陈文集户5人为一小组。其中塘瓜涃埇下水塝埇口号山场由陈子贯户6人(陈子贯系被告同胞哥哥,分山时被告未婚,属于陈子贯户)与陈子和户4人管理,该号山场的收益由陈子贯户占百分之六十,陈子和户占百分之四十。上述分山到组到户情况有1984年7至9月硖下村自留山责任山总部的记录在案。1992年原告嫁与同村村民陈少球为妻,之后对陈子和仍然尽到赡养责任。2012年1月2日,陈子和立下遗嘱,其所有的一切归原告所有。2012年1月5日××故,其遗留的山场及田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015年,汕昆高速公路征地征到怀集县凤岗镇龙门村委会硖下垌村陈子和(系曾秋花的父亲)户等人与被告陈佛烈户等人一组的山场面积8.954亩,征地补偿款147741元,其中陈子和户等人占有3.5816亩,征地补偿款59096元。被告领取了我们一组的全部补偿款147441元后,至今未将属陈子和户等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2016年5月20日,原告将该事项投诉至怀集县凤岗镇人民政府,经调查、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佛烈辩称,陈子和户原属与被告户同为一组,陈子和生前属五保供养户,独居老人,于2012年1月去世。原告早在1992年嫁给了本村的陈少球,并将其户口转入为陈少球户的家庭成员,陈少球户不属于被告组的成员户,而属于另一个组的成员户,自此,原告自然脱离了陈子和户,也当然不属于被告组成员,成为了陈少球户所属组的成员。陈子和户已消失近五年之久,凭什么占有被告组的3.5816亩山场面积,难道仅凭陈子和属于84年分山时的人口就可以追认他为地主?以其父女关系把被告组的山场当作陈子和的遗产来继承吗?如果是这样的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并在适用要点中明确指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第四条承包关系与继承中的理解与适用中也规定“个人承包的土地、河塘、荒山、交通工具、商店、小型企业等,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组织,不能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继承”,怀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也规定“自留山的山权属集体所有,仅限于种植的林木属于个人,可以继承”。被告组的山场是以集体成员权取得经营管理权的山场,经营管理权属被告组的集体。因此,被告组的任何山场均不属于陈子和的个人财产,陈子和以及原告都无权占有被告组山场任何数额的面积。原告在被告组山场面积中分割出3.5816亩,是非法的,其行为已侵犯了被告组的集体整体权和管理权。更重要的是,假如把本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山场当作84年分山人口的个人财产去继承的话,当年分山时的人口为299人,至现在的30年间已增长到近500多人,折除死亡和出嫁的人数,新增人口已超过了三分之二,这样就等于剥夺了本经济组织的三分之二人口的集体成员权,分山时的人口就变成了地主。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分山时的人口又有一部份由于出嫁的原因,其继承人已遍布其它各个地区,势必引来各个地区的继承人无休止地到本经济合作社争山认产,本经济合作社的山场也将会无休止地任人分割,其后果严重程度可想而知。陈子和生前虽属于同被告户一组,但被告组的征地补偿款是按照现有人口分配的。征地款本来的性质就是以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组成的。显然,征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一种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对相关人口的耕地就业问题的一种补助,青苗费是统一按每亩2500元计算的,是属于目前政策性的补偿标准,并非实地青苗补偿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当支持”的规定,本经济合作社的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大会一致通过各组的征地款由各组内部自主分配的。由于陈子和户已消失了近五年之久,已丧失了民事权利,丧失了本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丧失了被告组成员户的资格。被告户也曾有一人去世二人出嫁,均没有列为该征地款的分配对象。假如把被告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给陈子和的话,岂不是把征地补偿款的本来性质改变成为追偿款的性质了吗?而且,由于该山场从分山时起从未有投入过资金和劳力去植树造林,至被征收时还是残林山(其他组的山场也是一样),该山的青苗属于自然生长,自然,被告组的青苗以及经营管理权亦应当属于被告组集体的自然人的权利。因此,陈子和已无任何权利领取任何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也无权分享属于目前政策性补偿的青苗补偿费。被告组的征地补偿款不分配给陈子和户是合理合法的。被告组的山场是以组为单位经营管理的,今后被告组的成员还将会继续增长,成员户也将会继续增加,本着本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人人一份的原则,有利于今后土地管理和发展,有利于解决人地矛盾的问题,在被告组凡是死亡和出嫁的人均属于自然丧失被告组成员资格的人,无权干涉被告组山场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何况征地款本身不属于一种收益性质,而是一种补偿补助性质,被告组的征地补偿款按现有人口分配是合理合法的。1984年本经济合作社按当时的现有人口299人以若干户构成30人为一组,共分十大组,每组都领到了本经济合作社均分的集体所有的山场,接着各组为了管理方便,又以若干户构成10人或15人为一小组,把大组领到的山场分开管理。其中当时被告户和陈子和户是同一小组(以上以下均称被告组)。分山时陈子和户共有4口人,其中有他的母亲、弟弟、养女陈秋花(即原告曾秋花)。此后的数年间,亦即现在的二十年前陈子和的母亲和其弟弟相继去世,原告也于1992年嫁给了本村属于其它组的陈少球。原告与陈子和是父女关系,在1992年前是同一家庭户口,这是事实,但原告自嫁给陈少球后,对陈子和就没有尽到过赡养责任,××危临死,原告都没有回来尽孝护理,陈子和的后事也是被告兄弟几户亲人凑钱办理的,当然,原告户也凑了一份。原告在证据清单中写道“陈子和临终前签下遗嘱”,该字条中的在场人均为当时十二、十三岁的未成年少女,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中陈美莲还是原告的女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规定,该字条实属废纸一张,况且按照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亦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怀集县凤岗镇龙门村委会硖下垌村分山到组到户,当年7月9日,经该村全体户主大会一致通过相关规定并登记在案,其中载明从1984年7月9日起山林权具体到人,除国家政策变动外任何人不得中途变动,保持长期不变,参加分自留山的人口以1984年7月9日截止总共299人,在这个数以外的人口无任何资格领取。之后陈子和户与陈子贯户被分为一组,分得塘瓜涃埇下水塝埇口号山场,陈子和户共四人包括其本人、母亲、弟弟及女儿陈秋花,陈子贯户共六人包括当时未婚的陈子贯胞弟陈佛烈即被告。1992年陈子和女儿陈秋花嫁与同村村民陈少球,为遵循农村习俗,避免同姓结婚,陈秋花改名曾秋花即本案原告,并转入陈少球户口。2003年原告丈夫向有关部门申请陈子和成为五保户。2012年1月××故,之前陈子和的母亲及弟弟已经先后去世。2015年,国家因建设汕昆高速公路而对经济社所分给陈子和户和陈子贯户一组的林地予以征用,该组应得土地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25356元,青苗补偿费22385元,共计147741元。时任乃至现任的经济社社长陈佛烈即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在汕昆高速工作小组出具的征地补偿兑现表签名确认,后被告将该笔款项从经济社的账户划至其本人账户。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陈子和母亲成桂花(已故)生育有长子陈子和、次子陈扑元,原告系陈子和养女,陈扑元于二十年前去世,生前没有结婚及生育有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怀集县凤岗镇龙门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怀集县凤岗镇龙门村委会硖下垌经济合作社证明、怀集县凤岗镇龙门村委会硖下垌经济合作社分山材料、征地补偿兑现表等,有被告提供的怀集县凤岗镇龙门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被告已经领取的征地款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和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的规定,自留山的山权属集体所有,公民对自留山不享有继承权,只享有使用权。但对自留山属于自己份额的收益包括林木等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因陈子和、成桂花、陈扑元已经去世,而且成桂花、陈扑元先于陈子和去世,陈扑元生前没有结婚及生育有子女,故作为1984年分山时其中一名成员的陈子和的养女即原告,其对陈子和、成桂花、陈扑元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案原告与被告所属经济社于1984年以当时人口数分山到组到户后,该方案至今未依法作出调整,根据该分山方案,陈子和户与陈子贯户分为同一组共十人,故所得收益应按十人平均分配。综上,原告应占所能依法享受的收益的10%即14774.10元(147741元×10%)。而本案标的包括土地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25356元及青苗补偿费22385元,共计147741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属于陈子和、成桂花、陈扑元份额内的土地补偿不享有继承权,但对属于陈子和、成桂花、陈扑元份额内的青苗补偿费享有继承权即享有22385元的30%计款6715.50元。综上,对于征地款,原告应得21489.60元。对于被告已经领取的属于陈子和、成桂花、陈扑元份额内的土地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应由其所属的集体组织或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被告主张按现有人口分配征地款,未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已经合法途径通过,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9月后将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划至其本人账户,至原告起诉时未满一年,故被告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征地款,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佛烈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秋花返还征地补偿款21489.60元;二、驳回原告曾秋花超出上述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陈佛烈负担169元,原告曾秋花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校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