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贵芳与温军英、西固区火烧石砂锅店、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芳,西固区火烧石砂锅店,温军英,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1306号原告:陈贵芳,女,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原西固区火烧石砂锅店员工,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红,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宝,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固区火烧石砂锅店,经营场所兰州市西固区合水南路***号国芳百货*楼。经营者:马桂香,女,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西固区火烧石砂锅店户主,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三角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武,甘肃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军英,女,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西固区火烧石砂锅店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负责人:张春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系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春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贵芳与被告西固区火烧石砂锅店、温军英、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红、李贵宝、被告西固区火烧石砂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武、被告温军英、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和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92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误工费8297元、护理费702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202908元;2、四被告对以上请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兰州国芳百货5楼西固区火烧石砂锅店上班期间内急需上厕所,因本店没有卫生间,原告就到该砂锅店所在的国芳百货5楼公共卫生间去上厕所。因卫生间门口积水严重,致使原告滑到、致伤。砂锅店店长杨丽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与商场管理人员一起将原告送往西固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因原告病情严重,在医生建议下住院治疗,当天就在西固区人民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住院期间因腰椎手术后无法正常起、卧、蹲,一直有两个亲属陪护。住院30天后,原告病情基本稳定,主治医生建议回家休养,身体不适随时就诊,一年后进行二次手术治疗。2016年5月1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原告自己共花费医疗费34920元、购买腰部护具花费2600元。2016年7月3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做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需13000-15000元。事发后,在原告刚住院时,被告温军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随后被告温军英即对原告置之不理,既没有到医院探望过原告,甚至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原告只能自己借钱垫付医疗费、买医疗护具,万般无奈下诉至法院。经查,第一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工商信息登记的经营者为马桂香。但是,原告在该砂锅店上班期间,该店的实际经营者为温军英,该店员工工资一直由温军英按时发放。第三被告系第四被告在西固设立的内资分公司,负责人张春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诸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西固区火烧石砂锅店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因我方没有过错,故我方不承担侵权责任。我方的经营场所系租赁自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国芳百货商场不允许我方在店内设立卫生间,而造成原告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国芳百货商场对其管理的卫生间清扫不干净。因此,应该由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和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军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西固区火烧石砂锅店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系在上班期间,应属于工伤保险范畴;2、我公司对原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后也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我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3、原告遭受人身伤害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自己。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贵芳系西固区火烧石砂锅店雇员。西固区火烧石砂锅店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该砂锅店登记的经营者为马桂香。西固区火烧石砂锅店的经营场所位于由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经营的坐落于兰州市西固区合水南路125号国芳百货商场的5楼。2016年4月18日上午原告陈贵芳穿着胶底平底鞋在工作期间前往设在国芳百货商场5楼、由国芳百货商场管理的公共卫生间上厕所,当其准备出卫生间时,在卫生间门口滑倒致伤。之后,原告即被送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在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56511.6元,其中被告温军英垫付22000元。原告出院后因复诊花费医疗费148元。经原告陈贵芳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7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贵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陈贵芳的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15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为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且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告陈贵芳的父母亲陈延义、张秀兰均在世,系甘肃省永靖县陈井镇陈井村农民。陈延义生于1939年12月15日,张秀兰生于1943年5月13日。陈延义、张秀兰夫妇共生育一子两女,原告陈贵芳系次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陈贵芳和被告西固区火烧石砂锅店、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贵芳系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的西固区火烧石砂锅店的雇员,其在工作期间前往由国芳百货商场管理的公共卫生间上厕所滑倒致伤。根据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的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典型的人在行走过程中,因脚底突然打滑,站立不稳、重心后移,以致臀部猛然直接摔坐在地面所造成的损伤。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经营的国芳百货商场是一个人员繁杂、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因此,作为该商场的经营者就应当充分认识到商场的上述特点,充分认知不同人员的安全需求,采取充分、可靠的安全措施,保障实际进入商场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虽然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贵芳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陈贵芳主张的其系因商场卫生间地面积水而滑倒致伤的情节亦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未被确认,但综合考虑原告在事发当日穿着胶底平底鞋的事实,且其正值年富力强等因素,如果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在其经营的商场针对实际进入商场的人员而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充分、可靠,应不至于发生原告在国芳百货商场管理的公共卫生间滑倒、并致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严重损害后果。但原告陈贵芳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具备凭借日常的生活经验预估潜在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因素的能力,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就此而言,原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责任,并由此减轻赔偿义务人50%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陈贵芳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这亦应是造成原告在滑倒后致其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一个因素,由此再减轻赔偿义务人10%的赔偿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应当由侵权责任人负责赔偿。本案原告起诉的侵权方为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和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为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且领取了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应为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由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按照前述认定的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以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额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总额为56920元,其为此举证了在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及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在上述证据中,除去其于2016年8月8日在甘肃老百姓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因购买药品而开具的金额为242.8元的两张购药发票,因原告既未举证医院病历、医生处方佐证,又在开具票据的时间上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相互冲突,故不能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事实,并可作为认定原告求偿住院医疗费和出院后复诊费用的依据。经核算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6511.6元,出院后因复诊花费医疗费148元,共计56659.6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56659.6元。2、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原告在事发时受雇于被告西固区火烧石砂锅店,定期从该砂锅店领取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其在该砂锅店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30天、以及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卧床休息2月”的时间,即以原告主张的90天作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在西固区火烧石砂锅店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为2600元/月,高于其受雇方认可的2100元/月的工资收入,但双方对此都未举证证明。在此情形下,本可以依据原告主张的以住宿和餐饮业33649元/年的收入标准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标准,但该标准高于原告自认的其在西固区火烧石砂锅店工作期间2600元/月的收入标准。因此,本院以原告自认的其在西固区火烧石砂锅店工作期间2600元/月的收入标准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标准。由此,原告误工费的损失为2600元/月×3月=7800元。3、关于护理费和住宿费的赔偿问题。在原告举证的其在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显示,医嘱要求其陪员1人。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2016年公布的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725元/年的收入标准作为计算标准,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以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即30天作为护理期限。由此,原告护理费的损失为42725元/年÷365天×30天=3511.64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00元,其自称为其主张的两名陪员中一人因租赁卧具产生的费用,但由于本院确认的护理人数为1人,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的住宿费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问题。原告在涉案意外伤害发生后,于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日40元、20元的标准计算30日。由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分别为1200元、600元。5、关于交通费的赔偿问题。原告的家庭住址及住院治疗的医院均在兰州市西固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在出院及复诊时可以选择乘坐出租车。综合考虑原告家庭住址距医院的距离及兰州地区出租车的票价等因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原告在涉案意外伤害中遭受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公布的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总额的20%计算,即23767元/年×20年×20%=95068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购买腰椎外固定花费26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支出合理,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在涉案意外伤害中遭受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就其精神上受到的痛苦而言是巨大的。因此,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酌情予以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内容,从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兰州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确定为4000元。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原告陈贵芳的父母亲陈延义、张秀兰分别生于1939年12月15日、1943年5月13日,均系甘肃省永靖县陈井镇陈井村农民,其年龄均已远超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故陈延义、张秀兰夫妇应属于需要原告抚养的人。陈延义、张秀兰夫妇共生育一子两女,原告陈贵芳系次女。因此,对陈延义、张秀兰夫妇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应为3人,原告承担陈延义、张秀兰夫妇抚养费的三分之一。结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2016年公布的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年的标准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并无不当,其以6830元/年×5年×20%÷3人×2人=4553元的公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方式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的数额予以确认。8、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方案,其在第一次住院治疗结束后,后期还将行内固定取出术,并因此产生后续治疗费。但是,由于原告的二次治疗尚未进行,其后续治疗费即使是经过鉴定,也无法确定精确的数额。因此,为了公平合理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原告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现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为3300元,对此原告提交的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均可佐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等原因支出的鉴定费用为3300元。由于本院前述认定原告陈贵芳与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按照60%与4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陈贵芳因人身损害造成损失的责任,故原告陈贵芳与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亦应按照60%与40%的比例分担本案的鉴定费。根据上述分析、认定,现对原告应当受偿的损失作如下核算: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外,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以本院上述认定的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额的40%赔偿原告陈贵芳,即医疗费22663.84元(56659.6元×40%)+误工费3120元(7800元×40%)+护理费1404.66元(3511.64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00元×40%)+营养费240元(600元×40%)+交通费20元(50元×40%)+残疾赔偿金38027.2元(95068元×40%)+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元(2600元×40%)+被扶养人生活费1821.2元(4553元×40%)+鉴定费1320元(3300元×40%)=74136.9元。本案原告庭审中确定的请求赔偿的数额为202908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只有74139.5元得到支持,只为原告请求额的36.54%。因此,在2172元的案件受理费中,原告承担63.46%即1378.35元,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承担36.54%即793.6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贵芳医疗费22663.84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140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元、残疾赔偿金38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1.2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74136.9元;二、驳回原告陈贵芳对被告西固区火烧石砂锅店、温军英、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原告承担1378.35元、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固分公司承担793.65元。以上第一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