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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家爵、王梅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爵,王梅新,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兴,林家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426号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E区*号。法定代表人:李茹辛,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孟顺,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汪家爵,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王梅新,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汪淑云,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鄢振胜,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华飞龙,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潘行兴,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林家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汪家爵、王梅新、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兴、林家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孟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家爵、王梅新、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兴、林家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家爵、王梅新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兴、林家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由汪家爵、王梅新、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兴、林家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汪家爵因经营商场缺乏流动资金联合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兴、林家锐向永泰县信用联社联保借款1000000元,其中汪家爵借款200000元,由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兴、林家锐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11.94‰,到期时间2016年6月3日。借款期满,经多次催讨,汪家爵拒绝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止。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兴、林家锐也拒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王梅新系汪家爵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王梅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永泰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汪家爵、王梅新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汪家爵、王梅新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联保借款合同》,用于证明汪家爵、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兴、林家锐六人于2015年6月4日向永泰县信用联社联保借款1000000元,其中汪家爵借款200000元,由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兴、林家锐联保的事实。3.汪家爵、王梅新的结婚申请书,用于证明俩人于198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产生于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汪家爵、王梅新、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兴、林家锐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听取了永泰县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孟顺的庭审陈述,认为汪家爵、王梅新、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兴、林家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永泰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林孟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家爵与王梅新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1987年1月21日。2015年6月4日,汪家爵因经营商场需要资金联合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兴、林家锐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永泰县信用联社借款1000000元,永泰县信用联社和汪家爵、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兴、林家锐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既为借款人又为其他成员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94‰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汪家爵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兴、林家锐共同为汪家爵的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永泰县信用联社向汪家爵发放了借款200000元,汪家爵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汪家爵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兴、林家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8月18日,永泰县信用联社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永泰县信用联社与汪家爵、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兴、林家锐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永泰县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汪家爵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止,显属违约。永泰县信用联社有权要求汪家爵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汪家爵与王梅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俩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梅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案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即2018年6月3日前)。现永泰县信用联社在此担保期限内要求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林家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兴、林家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汪家爵追偿。综上所述,永泰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汪家爵、王梅新、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兴、林家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家爵、王梅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兴、林家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汪家爵追偿。如果汪家爵、王梅新、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兴、林家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计1122元,由汪家爵、王梅新、汪淑云、鄢振胜、华飞龙、潘行兴、林家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官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建锋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