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1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宋国芝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芝,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11行初24号原告宋国芝,女,汉族,1949年5月10日生,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建设路。法定代表人常铁森,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军,男,汉族,职务民警,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鹤,女,汉族,职务主任科员,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行政处罚及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慧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晓丽、金佰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国芝,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委托代理人朱国军和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于2014年11月28日对原告作出公(呼)行罚决字[2014]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到北京天安门非法上访,严重扰乱北京市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因土地问题上访,在市、区两级政府不给出具处理意见书,没有办法正常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后进京上访。原告上访,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无钱吃饭,只能到马家楼××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吃饭,走到府佑街派出所管区,公交石碑胡同车站处被府佑街派出所民警告知可以上车去马家楼,宋国芝就上了去马家楼的大客车,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告在2014年11月28日回哈尔滨市后,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区分局以宋国芝在北京被北京市公安局府佑街派出所训诫,扰乱公共安全秩序为由决定对宋国芝执行拘留10日的决定。原告认为:一、当地公安所持北京市公安局下属派出所向上访人出具的训诫书,没有说明上访人在上访的时候是否有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有扰乱中南海的办公秩序的,同时也没有说明上访人上访时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因此,如果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区分局对上访人进行“行政拘留”,则是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1.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2.训诫书来源不合法。3.假使北京公安派出所向上访人“出具训诫书”,那么说明北京警方已经对上访人进行了行政处罚。4.如果北京公安派出所向上访人作出的训诫行为不是一种行政处罚,那么只能说明,它只是北京公安机关作出的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一项普通具体行政行为时是不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是必然违法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地公安拿不出法律及其他规定相关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即使上访人违法应该有北京公安机关处罚,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区分局没有处罚权。综上,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区分局对上访人进行行政拘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驻京办无权开具假训诫书对本人进行训诫,属于越权执法和违法执法、越权执法,无执法权。在执法前除了要满足以上条件,还要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否则不能进行执法,已经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有效力,其执法行为可视为是侵犯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要赔偿精神损失。当事人因某一行为在一天内受到训诫后,当场被执行拘留,属于一次双罚。同一事件不能同时进行一次双罚,属于量罚过重,违反执法程序。原告已经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申请了信息公开,请求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公开,关于宋国芝在2014年11月2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扰乱社会秩序的(立案通知书)及移交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和法律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对其拘留处罚没有事实和根据,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1.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哈公(呼)行罚决字[2014]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予以撤销;2.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作出的公(呼)行罚决字[2014]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哈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将原告拘留,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辩称,一、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4年11月28日,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大用派出所接到上级交办任务,哈尔滨市呼兰区大用镇民主村达户屯农民宋国芝于11月27日在北京中南海进行非法上访,其被驻京信访工作人员移交到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处理。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等部门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均作出了情况说明,均证实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二、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民警对原告的查处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原告关于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民警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有管辖权。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和情节,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三、请求呼兰区人民法院维持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维持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认为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办案民警执法资格证、证明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依程序办案。证据二、询问嫌疑人(宋国芝)笔录、证明原告宋国芝北京上访行为具有违法性;询问证人(任某)笔录、证明原告宋国芝违法过程;年龄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原告宋国芝个人身源;训诫书及工作说明、证实原告宋国芝违法过程。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时超过起诉期限。2014年6月起,原告因土地一事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对原告处以警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4年11月27日,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2014年11月28日,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作出公(呼)行罚决字[2014]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8日,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收该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15日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处罚。2014年11月27日,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依法训诫。随后接访人员将其遣送回哈,并将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的训诫书和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对原告进京上访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转交给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当日,原告户籍所在地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处罚。2014年11月28日,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原告拒绝在该份笔录上签字。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作出公(呼)行罚决字[2014]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对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提交的原告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训诫书、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请况说明等证据进行了逐一审查,并对全部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的综合分析判断,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原告赴北京越级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依法应予以治安处罚。三、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在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全面了解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予以治安处罚。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依法作出哈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作出公(呼)行罚决字[2014]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和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综上,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机关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宋国芝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哈政复立[2014]781号《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证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宋国芝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立案。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答复及证据。证据三、挂号信邮单及邮寄信息查询单,证明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宋国芝超过诉讼期限,不应予以立案。证据四、北京市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书》、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宋国芝询问笔录,证明宋国芝实施了赴北京越级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应当予以处罚。证据五、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大用派出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决定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提交。对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提交的二份证据,原告表示均有异议,认为都是假的。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均无异议。对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五份证据,原告对证据一和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异议是原告认为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原告正被拘留期间,原告不知道。对证据四的异议是原告没有违法上访,没有闹事。对证据五的异议是这份证据都不是合法的,原告没犯法,没有罪。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对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和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争议的事实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8月29日、10月22日,原告因土地纠纷一事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分别作出公(呼)行罚决字[2014]441号、682号、8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分别处以警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随后接访人员将其遣送会哈。2014年11月28日,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原告拒绝在该份笔录上签字。同日,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作出公(呼)行罚决字[2014]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对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的处罚决定与事实相违背,程序违法,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确认1.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作出的公(呼)行罚决字[2014]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予以撤销;2.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哈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赴北京越级上访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作出的公(呼)行罚决字[2014]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哈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国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慧峰审判员 朱晓丽审判员 金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关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