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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7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因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x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xxx)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万寿路罗道庄路口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至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时被拦停。交警赶至现场以普通程序处理事故,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2016年6月26日22时39分,医务人员抽取张x静脉血并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张x于2016年6月26日被抓获归案,后在亲属帮助下赔偿相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定罪处罚。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x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xxx)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万寿路罗道庄路口时,与宋x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x驾车逃逸至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时被宋x拦停。交警赶至现场以普通程序处理事故,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2016年6月26日22时39分,医务人员抽取张x静脉血并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定中心鉴定,该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张x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后在亲属帮助下赔偿相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人宋x、王x、赵x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x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相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