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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东侧北临穆斯林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康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心来,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7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心来、被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港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反诉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工期共137天。本案涉案工程实际于2014年10月31日完工,2014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工期延误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延误工期的证据不足,同时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及《工作联系单》,就认定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是完全错误的。合同约定工期为137天,而被上诉人实际施工214天(自2014年4月1日开工另起算至2014年10月31日完工之日止),也比合同约定工期多了77天,也存在工期延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施工过程中存在周圈钢梁结构缓板对幕墙竖框产生干涉、材料变更及设计更改问题也导致了被上诉人不能按期施工。但工程设计变更应该进行工程鉴定,合同约定执行发包人确认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以上证据。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签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变更导致了工程量增加,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不能按期开工的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59555.22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8个月的利息90382.2元。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728852.25元(工程审定价9167952.86元×万分之五×159天)、损失300000元(估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宁港财富中国·智慧宁港建筑幕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宁港财富广场·智慧宁港会所建筑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137天,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合同价款8407015.14元,其中产品价款5541071.25元,劳务价款2865943.8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支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5%;工程质保金按结算价的5%于竣工后一次性扣留;若原告未按被告约定的时间交工,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6月1日,经陕西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167952.86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造价9167952.86元及被告已付工程款6450000元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并提交了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工程开工审批表》一份,载明:“我方承担的宁港、财富中心5-1建筑幕墙工程,已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特申请于2014年4月1日开工,请予以审批”。被告在《工程开工审批表》“建设单位”处书写“同意开工”,宁夏巨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项目监理机构”处书写“同意进场”;被告还提交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8份,以证明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施工进度。其中2014年12月15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致: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事由:关于宁港、财富中心5-1#楼外装施工质量相关事宜,内容:你单位承建的宁港财富中心5-1#楼外装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部分玻璃幕墙耐候胶、铝板密封胶施工不符合要求;2、翻窗存在漏风现象;3、部分雕花铝单板、翻窗五金件调试不到位;以上问题,要求你单位项目负责人高度重视,尽快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整改,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单位承担,抄送:宁港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原告负责人祝铁玉在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签名。原告称剩余17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没有经原告确认,原告也未收到,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交了《工作联系单》9份,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尽快施工。原告称未收到该9份《工作联系单》,不予认可;为此被告补充提交了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人员变更单》一份,载明:“至: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宁夏巨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现宁港、财富中心5-1#楼外装项目执行经理:李华兵同志因身体原因需要离岗治疗,现由祝铁玉同志接替该工程项目执行经理职务,组织工程施工,祝铁玉:1819509****”及《发文登记》一册,显示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9份中2014年4月10日的《工作联系单》由翁艳萍签收,7月30日、8月7日的《工作联系单》由李华兵签收,其余未向原告送达。其中2014年4月10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至: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事由:关于宁港财富中国、智慧宁港建筑幕墙施工事宜,内容:宁港财富中国、智慧宁港建筑幕墙施工5-1#楼主体施工已封顶,早已具备外幕墙施工,我司与贵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你单位于2014年1月9日开工,竣工为2014年5月25日,你单位于2014年4月1日才正式进入施工现场,进入现场后只是做了局部脚手架搭设工作以及主要型材进场,现接单施工属停滞状态,贵公司尽快与土建、主体施工单位协调组织自己人员施工,若不能按期完成工程任务,你但未将承担相应的责任”;7月30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至: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抄送:宁夏巨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事由:关于外架拆除及进度事宜,内容:宁港财富中国、智慧宁港建筑幕墙施工(5-1#楼)玻璃幕墙工程,至今整个工程进度已经严重滞后,而且还影响其他单位施工进度及我公司整个工程完工日期,我单位要求你司7月25日脚手架拆除完毕,至今为止外架只拆除3/1,现无任何进展;现我司要求你司于7月31日前将外架全部拆除,否则每拖延一天按照50000元/天进行处罚,对其他单位造成影响的损失一律由贵你司承担,希你但未引起高度重视”;8月7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至: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事由:关于5#地块5-1#楼工程室外幕墙施工相关事宜,内容:“宁港财富中心5-1#楼工程,室内装修顶面石膏板封顶工作已大面积完成,外网施工已全面展开,屋面防水急需施工,现需要你公司对以下事宜积极配合,尽快解决,1、你单位自2014年7月5日施工占用屋面作为铝板加工料场,致使屋面房屋无法进行,宁夏现进入雨季若室内装修工程封板后,屋面漏水将会破坏石膏板,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耽误工期;2、因你单位施工人员对成品保护较差,造成屋面砼找平层及排气管严重破坏,你公司要承担一切损失;3、因你单位施工的采光顶不能及时将玻璃安装到位,严重影响室内装修工期,望你单位高度重视,尽快解决;4、外架拆除工作你公司承诺2014年7月30日拆除,至今不能完全拆除,只是外网接管及广场地面铺设工程严重滞后;望你公司对以上所提问题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劳动力、材料赶工期”。被告还补充提交了《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以证明工期延误原因是原告未能与型材厂商联系所致。原告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交了《会议纪要》22份(其中部分原件、部分复印件),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施工。该会议纪要均由李华兵或祝铁玉在“参会人员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名。原告称涉案工程延期是因被告未能按时完成土建工程及工程变更,并非原告过错,为此提交了《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共计9份,其中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工作联系函》中原告称涉案工程不具备入场条件,被告于同日在《工作联系函》“主送单位批复意见”处书写“已发书面通知单到彩钢总包单位,于2014年3月底交建工作面,否则工期拖延其责任全部由彩钢公司承担”,并加盖“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2014年3月31日,被告在该《工作联系函》“处理结果”处书写“1、脚手架搭设按规范进行现场施工,25m以下脚手架可素夯实找平上铺5cm厚木板或槽钢;2、总包单位移交基准点于2014年3月31日完成;3、根据现场实地勘察,协调脚手架不具备搭设(局部)总包尽快交出工作面”,并加盖“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工作联系函》中原告称周圈钢梁结构缓板对幕墙竖框产生干涉,被告在该《工作联系函》“建设单位意见”处书写“沈阳远大铝业与总包单位协商,由总包单位负责落实,解决偏差”,并加盖“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作联系单》显示因穹顶设计方案修改,被告要求原告停止穹顶原材料的采购、下料、制作及一切相关工作;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作联系单》显示因设计变更致使玻璃幕墙材质变化;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作联系单》显示因接到设计院的变更设计,被告通知原告当日下午到工程部领取变更图纸。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港财富中国·智慧宁港建筑幕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支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5%,现原、被告对工程总价款9167952.86元无异议,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支付8709555.22元(9167952.86元×95%),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2015年6月1日经结算,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6450000元,被告应在2015年6月2日再向原告支付2259555.22元(8709555.22元-64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拖延工期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促工期,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及《工作联系单》显示,被告确认2014年3月31日前涉案幕墙工程不具备入场施工条件,且因施工过程中存在周圈钢梁结构缓板对幕墙竖框产生干涉、材质变更及设计更改等问题导致原告不能按期施工,故被告提出系原告的原因延误工期的证据不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59555.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8个月的利息90382.2元,因该时间段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10%,故法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6824.88元(2259555.22元×5.10%÷12个月×8个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9555.22元、利息76824.88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6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延工期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多次向被上诉人催促工期,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及《工作联系单》显示,上诉人确认2014年3月31日前涉案幕墙工程不具备入场施工条件,且因施工过程中存在周圈钢梁结构缓板对幕墙竖框产生干涉、材质变更及设计更改等问题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按期施工,故上诉人提出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延误工期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上诉人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