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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兴利与陈莉、陈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利,陈莉,陈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675号原告张兴利。委托代理人杞伟,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陈莉。委托代理人邓荣,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陈志国。委托代理人陈洁宇,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张兴利诉被告陈莉、陈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志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3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4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莉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被告陈莉与被告陈志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莉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陈莉所借仅仅用于一生挚爱养生会所装修,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个人债务,陈志国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志国辩称:陈志国与陈莉已离婚,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陈莉的一生挚爱养生会所装修,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陈志国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20日、8月13日、9月26日陈莉向张兴利分别借款10万元、3万元、4万元。合计借款17万元,约定月息2分。陈莉已支付利息1万元。陈莉、陈志国于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莉向原告张兴利借款17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该借款发生在陈莉、陈志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志国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莉、陈志国关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志国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莉、陈志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兴利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本金3万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本金4万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兴利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陈莉、陈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帮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